乔勇律师

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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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细辩护实例:从故意伤害致死到过失致死不起诉

来源:乔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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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日下午,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花酒店的住店客人蔡x刚、黎x等4人外出醉酒后,互相搀扶回到xx花酒店大堂休息。期间因大声喧哗等行为受到其他客人投诉,经酒店服务人员劝说,蔡等人转移至21楼餐厅继续休息以及处理结账事宜。但在办理过程中,蔡x刚不停对酒店女服务员及前来维持秩序的保安人员曾x林进行语言辱骂,继而发展到拳脚等攻击行为。曾x林在制止过程中,又遭蔡等三人围攻。混乱中,出于制止攻击强度最大的蔡x刚的行为的目的,在冲向已被他人拉离其身边的蔡x刚的过程中,曾x林为挣脱正掐、拽其脖颈的黎x,右拳击中黎x左耳下部位置,只一下,便致黎x倒地。随后,曾x林被蔡等勒到在地后,继续围殴。发现黎x倒地不醒后的酒店员工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报警。当日17时35分及19时20分,黎x由酒店管理人员及蔡x刚陪同先后送至医院急救,后黎x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3日,曾xx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拘留;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4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年5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以同一案由将本案移送至公诉机关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对案件的认定]

深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深公(预)诉字(2016)00073号

    犯罪嫌疑人曾x林,男,1982年x月x日生,出生地xx省xx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南山区xx花酒店安全主管,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村,刑拘前住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3日被我局刑事拘留,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犯罪嫌疑人曾x林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群众举报、犯罪嫌疑人曾x林于2016年4月3日上午9时主动到我局深圳湾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审查,我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曾x林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现已侦查终结。

    现依法侦查查明:2016年4月2日16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曾x林在深圳市南山区xx花酒店上班时,接到21楼中餐厅有前来消费喝过酒的客人蔡x刚(男,40岁,湖北省襄阳市人,另案处理)、李x民(男,59岁,湖北省襄阳市人)及被害人黎x(男,52岁,湖北省襄阳市人)因结账问题与服务员发生纠纷的情况而前往协助处理,继引发与客人的争吵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曾x林一拳将被害人黎x打倒在地,头部碰地后当场流血,昏迷不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黎x符合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自身疾病(冠心病及肝硬化,脾肿大)可促进其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证人询问材料和辨认笔录;

3、 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

4、 医治病历、死亡证明、法医鉴定;

5、 打斗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6、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7、 现场勘查记录:

8、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9、 讯问录像(光盘四张)。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曾x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公安局(章)

                                    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辩护人法律意见]


关于曾x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曾x林委托,指派本所李延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及相关法律服务,律师经会见嫌疑人、查阅案卷及相关录像资料,根据目前已有证据,提出如下法律意见:犯罪嫌疑人曾x林不构成公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其行为有防卫性质,并请贵院对其免除或从宽处罚。详述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认定犯罪嫌疑人曾x林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关于造成被害人黎x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起诉意见书表述模糊且和法医鉴定文件内容有矛盾,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而进一步得出黎明死亡系曾x林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的结论过于草率。深公预诉字(2016)00073号起诉意见书认为:犯罪嫌疑人曾x林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引发与客人的争吵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曾x林一拳将被害人黎x打到在地,头部碰地后当场流血,昏迷不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录像资料,犯罪嫌疑人曾x林在整个事件中仅仅对被害人黎x挥击了一下,挥击的“工具“为右拳内侧,被害人的受力部位位于左侧耳部以下、肩膀以上位置。根据中大法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B968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黎x符合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主要死因)。该意见书描述的致伤方式为:重型颅脑损伤(枕部、右额颞部头皮挫伤,左枕骨至左颞骨岩部线性骨折,广泛性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及脑干挫伤);右下唇黏膜挫裂伤。上述损伤符合较大的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综合以上客观资料和法医学专业判断,可以看出:导致被害人重型颅脑损伤的钝性外力作用遍及被害人头部上方的左、后、右以及右下唇多个部位。因此可得出以下结论:1.从打击的部位、强度、频率看,上述损伤不可能是嫌疑人曾x林一拳所致;2.从上述多处损伤部位的分散状态看,该多处损伤也不可能是在受害人倒地后头部仅仅碰撞一次所致。但现有证据材料并未对上述问题予以查明。在缺乏其它客观、直接证据证明下,更合理的推论是,受害人在倒地后,头部受到了多次的钝性外力打击并导致颅脑损伤。结合录像资料,可以看到,在黎x倒地后,就在其倒地处及附近,蔡x刚、李x明仍然对曾x林继续围殴,其间伴有两位女性服务员的制止行为。在这种混乱局面下,不能排除以下合理怀疑:受害人黎x在倒地后,在紧接下来的围殴并夹杂劝阻的混乱过程中,其头部多次受众人踩踏或其他钝性外力打击而致重伤上述合理怀疑如无法排除,必定无法在曾x林的挥拳行为和黎明的死亡结果之间建立必然的、唯一的因果关系链条;更不能得出曾x林的行为系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评价。

其次,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客观录像资料,被害人黎x属于特殊体质,其死亡结果系多重原因所致,起诉意见书对此未做充分考虑。根据尸检结果,被害人黎x患有冠心病和肝硬化,冠心病导致其血管较正常人更脆弱、更容易破损;肝硬化则致其身体组织的凝血功能较正常人严重减弱,一旦致损,破损部位的出血概率和强度都远高于正常人。受害人黎x属于特殊体质。因此,上述法医鉴定意见明确定论:自身疾病(冠心病及肝硬化,脾肿大)可促进其死亡。综阅全案材料,可以确定,曾x林的挥拳行为确实导致了黎x的倒地结果,但并非造成其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且该行为也不是倒地结果的唯一促成原因。从客观录像及涉案笔录可知,在案发前,受害人黎x在自身患有肝硬化的状态下仍饮用了大量高度白酒,其从下车步入酒店大堂,行至酒店酒吧,上洗手间及后来进入电梯的全过程均需旁人搀扶,已处于高度醉酒状态,自身平衡协调能力较常人严重减退。在此状态下,如无人搀扶,轻轻一推亦会造成其倒地的结果。对被害人这种特殊体质,及其当时的身体自控状况,及至被害人倒地后头部受撞击致重伤的危害结果,在当时的混乱局面下,以一个普通人的角度判断,嫌疑人曾x林不可能预见,更遑论间接或直接的主观故意。

再次,从涉案当事人的整体行为过程看,认定曾x林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心态极为牵强。首先,作为酒店的安全主管,曾x林有维护酒店正常经营秩序以及使用必要手段制止寻衅滋事、暴力攻击人身等不法侵害行为的职责,出于履职需要的这种制止行为既有其正当性,也缺乏故意伤害的动机。其次,蔡x刚等人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从录像资料可知,蔡x刚对酒店工作人员的正常营业行为除了语言谩骂和动作威吓外,还率先对前来维持秩序的安保人员曾x林进行身体攻击,并伴有持械(椅子)砸击行为。在蔡、李二人的围殴态势下,作为朋友的受害人黎x没有对攻击强度最大的蔡x刚进行劝止,而是紧紧掐住被动对蔡进行还击的曾x林的脖颈,致其呼吸急迫。在当时的混乱局面下,急于上前制止蔡x刚的曾x林在挣脱未果后,才顺势向黎x挥击一拳,致其松手倒地。从现场录像及曾x林事后的供述看,曾x林仅仅向黎x挥击一拳的行为只是为了摆脱黎x的掐拽动作,而非抱有故意伤害的目的。

最后,对曾x林涉案行为性质的不当认定,也导致侦查机关在对同一事件进行描述的不同法律文件之间产生了截然相反且不可调和的矛盾。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在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蔡x刚提请逮捕的深公南提字(2016)00778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认定:“犯罪嫌疑人蔡x刚酒后和朋友李x民、黎x……,因结账问题无故辱骂服务员尹xx,酒店安保主管曾x林知道情况后前往……进行劝说、解释,蔡x刚不但不听,态度很恶劣的用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用脏话辱骂曾x林,上前用手推尹xx,朝曾x林肚子踹了一脚,之后拿起旁边的餐桌椅子砸向曾x林,曾x林用手挡开,后蔡x刚、李x民三人一起冲上前对曾x林进行殴打。”。结合录像资料,可以看出,该文件对案件过程的描述较为细致,也符合更为客观的监控记录;而深圳市公安局深公预诉字(2016)00073号起诉意见书则认定:犯罪嫌疑人曾x林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引发与客人的争吵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曾x林一拳将被害人黎x打到在地,头部碰地后当场流血,昏迷不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可以看出,该文件为使曾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罪状描述,刻意回避了蔡x刚、黎x殴打行为的主动性和不法侵害性,回避了曾x林制止行为的正当性和还击行为的被动性。因而产生上述自相矛盾的现象。

二、犯罪嫌疑人曾文林的涉案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首先,被害人黎x的行为具有侵害性,黎x系共同侵害人。根据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在蔡x刚、李x民等人对曾x林形成包围的形势下,在蔡x刚率先对曾x林进行身体攻击(脚踹)并持器械(椅子)砸击,曾x林被迫阻挡还击的情况下,作为蔡朋友的黎x不是对攻击强度最大的蔡x刚进行劝止,而是主动掐住被攻击人曾x林的脖颈。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判断,在当时的混乱局面下,黎x的行为很难认定为是制止行为。综合当时对曾x林形成的围殴形势,蔡x刚、黎x、李x民是共同侵害人。即使犯罪嫌疑人曾x林对防卫对象有错误认识,也属假想防卫,应阻却故意责任,按意外事件或过失犯罪处理。

其次,曾x林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诚然,事件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了黎x重伤并致死的重大损害结果,但如前所述,该损害结果系多重原因所致,身处当时混乱被动局面的曾x林无法预见。同时,是否防卫过当,除了损害结果外,还要综合考察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侵害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等多方因素。具体到本案,案发时,蔡x刚、黎x、李x民三人对曾x林单人形成围殴之势,蔡率先对曾实施身体攻击行为,主动性明显,蔡、黎等人攻击的具体方式有拳击、脚踹、掐颈、勒脖、甚至使用工具砸击等多种手段;而整个过程中,除了被动阻挡之外,曾x林仅仅在为摆脱黎x的掐拽行为时,才挥击了一拳。曾x林仅仅挥击一拳的行为和蔡等人的多重攻击行为相比,强度、频率远远逊之,更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再次,曾x林的防卫行为发生在蔡x刚等人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之间,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要求。根据监控资料等证据:曾x林在蔡x刚对其实施攻击后开始阻挡并还击,在曾一拳致黎x倒地后,蔡x刚和李x民并未停止攻击,而是主动追击并将曾x林勒倒在地后,仍继续对其实施围殴。

三、关于犯罪嫌疑人曾x林的处罚

案发后,曾x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案情,有自首情节。同时,曾x林也对自己行为客观造成的损害表示了真诚的悔意,并委托其所在单位与受害人黎x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家属的谅解。又鉴于其行为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前后的表现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免除或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故希贵院能客观核实并认定相关事实,依法对曾x林免除或从宽处罚。

以上法律意见,请参考!

此致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师:                  2016年7月11日     

附:

1. 案发前受害人醉酒状态视频截图(一份四页);

2. 案发前涉案当事人撕扯的视频截图(一份二页);

3. 案发时犯罪嫌疑人曾x林右拳和受害人身体接触部位的视频截图(一份一页);

4. 刑事谅解书(一份一页,原件);

5. 刑事和解协议(一份三页,原件);

6. 赔偿金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一页,复印件);

7. 受害人及其家属身份、关系证明文件(一份十六页,复印件)。

 


[公诉机关对案件的认定及处理]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深南检不诉(2016)209号

    

   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略)

辩护人李延,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已被不起诉人曾x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日16时许,蔡x刚、黎x、李x民等人在外吃饭饮酒后回到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xx花酒店。蔡x刚、黎x等人在酒店一楼大堂茶吧消费时,因太过喧哗被酒店其他客人投诉,酒店工作人员遂安排其到酒店21楼小南洋餐厅休息。期间,大堂茶吧经理尹xx要求蔡x刚等人先将茶吧消费结账而遭到蔡x刚等人辱骂。闻讯赶来的酒店安全主管曾x林前去与蔡x刚进行沟通协调时,蔡x刚又与曾x林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蔡x刚用手推尹xx,并用脚朝曾x林肚子上踹,之后拿起旁边的餐桌椅子砸向曾x林。曾x林用手挡开后,开始与蔡x刚扭打在一起。站在一旁的黎x见状遂上前抓住曾x林的衬衣前襟,曾x林则一拳打在黎x的左胸部上方位置,黎x随即后仰倒地。站在一旁的李x民见状便从曾x林身后勒住其脖子,将曾x林拖到在地,并与蔡x刚二人又继续和曾x林扭打在一起。其时,酒店工作人员发现黎x倒地后头部当场流血、昏迷不醒,遂喝止双方停手,并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和求救。

2016年4月3日,曾x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6年4月5日,黎x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死者黎x符合因钝性外力作用重型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自身疾病(冠心病及肝硬化,脾肿大)可促进其死亡。

2016年6月20日,曾x林及其家属赔偿死者家属共计人民币xx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曾x林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x林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章)

                               2016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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