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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的死刑适用

来源:乔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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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死刑的一般规定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查缉、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等严重情节的,可以不受毒品数量大的限制,只要情节严重的,一般应当判处死刑;

    (2)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是法定从重情节,被告人往往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只要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应当判处死刑;

    (3)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等,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只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可以判处死刑;

    (4)对于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同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且被告人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

 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节

     (1)存在自首、立功的情形;

     (2)被告人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

     (3)毒品掺假情形;

     (4)特情引诱情形;

     (5)以贩养吸情形;

     (6)初次犯罪情形;

     (7)毒品共同犯罪情形;

     (8)家庭成员毒品共同犯罪情形。



运输毒品

     (1)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首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

     (3)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和逮捕情形的,

     (4)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的,

     (5)以运输毒品为业的、多次运输毒品的,

    (6)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予以判处。 

新型毒品 

     (1)麻古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按照冰毒的2-3倍掌握。

     (2)氯胺酮的死刑适用标准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3)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尚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即使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也不得判处死刑。



共同犯罪


 (1)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

     (2)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形。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3)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不必然同时判处二人死刑。

     (4)可以判处二名主犯死刑的情形。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或者罪责略次的主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5)以运输毒品为业的、多次运输毒品的,

     (6)对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情形:

     如果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不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人适用死刑的;

    如果在案人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未到案而对在案人适用死刑;

     在案人与未到案人罪责罪责难以确定大小的,特别是不能排除未到案人罪责更大的,不能对在案人适用死刑。



上下家犯罪


    (1)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同时判处死刑应当慎重。

     (2)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

     (3)不宜判处下家死刑的情形。如果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而下家购入毒品尚未售出的,一般不宜判处下家死刑;

     (4)不宜判处上家死刑的情形。如果下家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而上家并非持毒待售的,一般不宜判处上家死刑。

     (5)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不必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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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乔勇
  • 执业律所: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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