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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漫谈不追究刑事责任和免于刑事处罚

来源:郭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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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漫谈不追究刑事责任和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规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应当施以何种处罚,同时也规定了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可以免于或减轻刑事处罚,对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应当不追究或不再追诉。并且,刑法也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什么样的行为在特定情形下不属于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程序。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司法文件通过明确的规定,在司法程序中落实刑法规定,避免不犯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避免不应被追究的人受到追究,避免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使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一、犯罪与刑事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对于犯罪的定义,犯罪属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凡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也就是说,只要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但却不能反过来说,凡是犯罪都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刑法规定,一些犯罪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不追究,那也就是不应当给予刑罚处罚,如告诉才处理的未经告诉或撤回告诉的、超过追诉期限的。刑法规定了一些行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属于犯罪,但在特殊情况下就不负刑事责任,因而在法律上不属于犯罪,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些行为虽然对一般人而言应当给予刑事处罚,但对于法定的“特殊人”而言就不负刑事责任,不是刑法意义上犯罪,如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满14周岁的人)和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触犯8类罪行);一些行为虽然依据法律应受刑事处罚,属于犯罪行为,但具有法定的特殊情形时,如犯罪情节轻微、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一部分减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又聋又哑或盲人、精神或身体缺陷)、犯罪前后及犯罪时具有法定情节(如犯罪中止、胁从犯、自首及重大立功)等,可以(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要注意这是区分是否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虽然这个标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却不可忽视这一规定的意义。刑法第16条规定,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这种行为也不是犯罪。对上述两种行为的处理,因为不是犯罪,就不存在免于刑事处罚的问题;如果被立案甚至起诉,法院应该判决无罪。


二、不负刑事责任、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处理、不再追诉)及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   

(一)不负刑事责任

1.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责任的过失行为

刑法第15条: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2.无刑事责任能力(未达年龄)

根据刑法第17:十四周岁以下的人犯罪,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属于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触犯8类犯罪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8类犯罪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

3.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能辩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4.正当防卫

刑法第20: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5.紧急避险

刑法第21: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二)告诉才处理

刑法第98: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

也就是说,有些犯罪行为,只有被害人控告或者起诉,司法机关才会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

刑法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在没有严重后果的情形下,告诉的才处理,侵占罪无论什么情形下均须告诉才处理。

(三)不再追诉

刑法第87: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对于第(四)种情况,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前三种情况不能启动核准追诉。

(四)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1.犯罪中止无损害

刑法第24: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2.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超过必要限度的紧急避险

刑法第21: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从犯、胁从犯

刑法第2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28: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1.情节轻微的

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自首、重大立功

刑法第67: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第68: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19: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预备犯罪

刑法第22: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刑法分则中根据具体情节做出的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

如刑法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贪污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条款中,都有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


三、刑诉讼法对刑法相关规定的落实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在程序上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刑法中关于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严格有效的程序保障之下才能落实。

刑事诉讼法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其中第(一)项,即是刑法关于犯罪定义中所明示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当然不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第(二)项、第(四)项,刑法中有专门条款规定,属于告诉才处理和超过追诉期限不再追诉的情形。

其中第(三)项、第(五)项,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补充规定。

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的启动阶段,公安、检察、法院发现上述情况时不应立案;如果立案后发现,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终止审理。

(一)立案环节不予立案

刑诉法第110条: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110条规定的立案范围很宽泛,只要有犯罪事实、只要没有刑诉法第15条的第(一)种情形,就可立案。

公安、检察、法院在各自的工作环节遵循更为具体的立案规定,并依据刑诉法第15条,对110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增加了审查要素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

对于自诉案件,如果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时的审查标准是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并分为两个方面考量:因情节显著轻微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此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15在实质内容上完全一致,缩小了刑诉法第110条规定的立案范围,更好地落实了刑诉法15的规定,有利于避免轻率立案。但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并不考虑是否有犯罪事实,留待侦查判断,这一点体现了公安机关侦查业务的特点。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检察院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检察院的立案条件相对公安机关更加严格:不仅考察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诉法第15条),还增加考察有无犯罪事实、有无证据,更加有利于避免轻率立案。

3.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

法院对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可见,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初步审查,也是依据刑诉法第15条,不是依据刑诉法第110。但是,对于刑诉法第15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法院是接受检察院起诉的,对此情形并不退回检察院,也不终止审理。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

刑诉法解释规定: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被害人告诉”为条件;可以提起自诉的案件范围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8项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书面决定的案件。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可见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受理审查依据,首先是被害人起诉且属于自诉案件范围,其次是刑诉法第15的部分规定,同时为了避免没有证据、被告无法到案的情况,增加了二种情形:缺乏证据、被告人下落不明。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刑诉法第15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自诉案件,并未明确不予受理。

(二)侦查环节或审查起诉环节撤销案件或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173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可见,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司法机关对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如果没有撤销案件,检察院应当在审查起诉时作出不起诉决定。

虽然不起诉就不审判,也就从法律意义上确定嫌疑人当下无罪,但因为不起诉决定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将导致不同的后果。如果是绝对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表明案件已经趋向终结;如果是存疑不起诉,并不必然导致案件趋向结束,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因此有的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

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有关司法机关的规定如下: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83: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需要关注的是:(1)公安机关是否可以依据刑法37条对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从而撤销案件?从法理上来说,公安机关直接援引刑法第37条,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并无限制。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发现此类情况,既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与公安机关沟通,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2)公安机关应当撤销的案件,与刑诉法第15条比较,增加了“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这是因为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并不以是否有犯罪事实作为立案条件,因此经过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当然应当撤销案件。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检察院侦查环节

286条: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第290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可见,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如果发现没有犯罪事实、不属于犯罪行为或者不是嫌疑人所为的,或者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或者符合刑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的,应当撤销案件或撤销对嫌疑人的立案。即便不符合撤销案件的条件,但具有刑法第37条及其他条款规定的情节轻微可以(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时,也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2)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

401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406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48条: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因此,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环节,如果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或者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发现具有刑法第37条及其他条款规定的情节轻微可以(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法院审判环节无罪判决、不负刑事责任判决或者终止审理裁定、按撤诉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41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刑诉法解释第274条: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四、刑诉法的补充与疏漏

对于不属于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犯罪后应当或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总则部分和刑法分则几个条款中,而在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机关的规定中,主要通过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认为是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刑诉法第15条情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环节进行控制,以避免不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受到刑罚处罚。在刑法规定的各种情形之外,刑事诉讼法结合诉讼程序法的特点,增加规定了一些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没有犯罪事实、缺乏充分证据、嫌疑人死亡、特赦令赦免。

刑法明确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中,包括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刑事诉讼法全文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中,均没有一处明确规定来防止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定权利,面临极大的风险。

需要提及的是,刑法中关于可以免除处罚、应当免除处罚的规定,绝大多数情况下属于刑事审判中的量刑考虑情节,如情节轻微、防卫过当、自首、重大立功等。免除处罚,意味着判决有罪,但不予刑事处罚。当然,这些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的时候,与其他因素相结合,也会促成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因为情节轻微并结合其他量刑因素作出了不起诉决定,那就意味着嫌疑人无罪一身轻啦!

2017/5/13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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