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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权利?

来源:刘伊戈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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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权利?

导语

   

一些股民购买公司大股东的股份成为公司中小股东时,由于购买的股份数额小,不被重视,股东名册也未予变更记载,大股东经常以中小股东未在股东名册记载为由拒绝其行使股东权利,这种做法实质上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此时受让股东应当如何维权?请看本期案例解析。

案情简介

某某极公司成立于20106月,余某、冯某、周某、黄某某、李某为公司股东,五人分别占有公司股份30%20%20%15%15%2012629日,某某极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同意,余某所持有的公司30%的股份,冯某所持有的公司20%的股份,周某所持有的公司20%的股份,黄某某所持有的公司15%以及李某所持有的15%的股份中的部分股份一起对外转让。

2012722日,王某与余某、冯某、周某、黄某某、李某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余某、冯某、周某、黄某某、李某分别将其所持有的1%的公司股份转让给王某,转让价格均为10000元。协议还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后,王某即获得股东身份,并立即依法办理股东、股权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余某、冯某、周某、黄某某、李某应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王某承担。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内容。

两天后,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记载其为股东,余某、冯某、周某、黄某某、李某出具了收条并在章程上签字认可。之后,余某、冯某、周某、黄某某、李某一直拒绝为王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拒绝王某出席股东会,故王某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判令余某、冯某、周某、黄某某、李某立即与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律师意见

股权转让包括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两种形式,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判定是否为股东,股东名册的记载不能作为最终依据,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向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从而最终作出实体的认定和判决。

本案中,某某极公司股东余某、冯某、周某、黄某某、李某曾召开股东会,各股东均同意将股权对外转让,且五位股东均分别与杨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可以认定该股权转让有效,王某应确认为公司股东。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判决确认了王某的股东身份,判令余某、冯某、周某、黄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与王某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余某、冯某、周某、黄某某、李某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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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伊戈
  • 执业律所: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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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20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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