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沛铭律师

张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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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来源:张沛铭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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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基本案情】

甲、乙(买方,甲乙系母女关系)与丙(卖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约定甲、乙购买丙名下的房屋,总房款7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40万元,余下30万元在房屋过户后支付。同时约定房屋过户至母亲甲名下。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甲、乙支付了购房款40万元,丙将房屋过户至甲名下,但余下30万元至今未付。丙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甲、乙以及丁(乙的丈夫)共同支付余下房款。丁答辩称,乙与丁已经离婚。虽然房屋买卖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乙所负购房款债务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观点争鸣】

本案争议焦点为配偶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如何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此存在下列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只要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举债配偶的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外,均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种观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当以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债权人或举债配偶应当举示证据证明该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如不能证明的,或证明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法官说法】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立法本意。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依据。第一种意见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明显违反立法本意。因为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不存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况,恶意举债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非举债配偶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

二是符合利益平衡。从所处的地位看,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只要债权人明确告知或要求夫妻关系中非举债配偶签字确认,就可以没有任何争议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债权人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在其不能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推定为举债配偶的个人债务,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债权人主张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是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现实生活中,除夫妻合意举债外,夫妻一方是很难知晓另一方真实的负债情况,特别是在夫妻感情破裂时期,当举债配偶存心隐瞒的情况下,举债的目的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非举债配偶很难拿出足够证据证明债务是举债配偶的个人债务,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另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积极事实,“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消极事实。因此,举债配偶应当对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或者举债配偶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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