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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的辩护词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05-13 浏览量: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孙XX亲属的委托,指派党稳信律师担任被告人孙XX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本案总的观点是: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以及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XX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相关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告人即使同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与伪造企业印章罪,但其只是出于为了达到一个动机与目的,行为也只是连续的一次,仅是侵犯了两个对象,依法只能适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个罪名,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同时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个条文中,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属选择性罪名。所谓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法律条文规定有两个以上有密切联系的犯罪行为或犯罪对象,司法人员在具体定罪时,即可连用,又可分解对象使用,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
    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对象相同,行为方式不同,不同行为方式可以分开作为不同的罪名。(2)行为方式相同,但行为对象不同,根据不同对象,可以定为不同罪名。(3)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均可以选择,这也叫双重选择。
    对于选择罪名应否并罚,可以援引同种数罪是否并罚的理论来说明。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数个犯罪行为均单独成罪但性质相同、罪名相同的数罪。同种数罪是同质之罪。正基于归属同质之罪且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原因,同种数罪原则上无须并罚,只须在足以使实际处罚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处罚。因而,选择性罪名作为特殊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即行为人实施某一选择性罪名包含的全部犯罪行为,不按照各个犯罪行为单独定罪,而是合并认定为该选择性罪名,且作为一罪处理不数罪并罚。否则,就会导致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本案被告人即使同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与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但其只是出于为了达到一个动机与目的,行为也只是连续的一次,仅是侵犯了两个对象,依法只能适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个罪名,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2、孙XX系初犯,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案发之前被告人没有任何违纪犯法行为,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恳请法院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XX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是区别于那些累犯、惯犯的。同时,孙XX在工作中认真负责、表现良好。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孙XX从轻处罚,也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3 被告人孙XX涉嫌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伤害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在法定刑范围内,尽量减轻处罚。 

     其一,庭审调查的事实充分表明:孙XX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没有通过这种手段获得不法利益的企图;也没有影响该公司正常经营的目的。其适用印章的目的,只是因为出自成人之美的目的,促成赵锋与杨海玲的恋爱关系,而采取了非正常手段,属于为了善意履行而适用的不当方式。整个结果是:没有获得非法利益;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其社会危害性仅仅限于自己与杨海玲之间,可谓危害性极小。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据此,可以看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有诸多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而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结合本案本律师辩护的前述情节,又鉴于孙XX自身认为其行为构成此罪,本律师认为:本案的情节充其量介于治安处罚和刑罚处罚之间,故此,追究孙XX的刑事责任,应依法处以较低的刑罚。

4案发后孙XX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恳请法院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充分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被告人孙XX在案发后没有选择逃跑,在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孙XX应视为自首。依法对其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孙XX自愿认罪,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悔罪态度好,恳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XX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是有目共睹的,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强烈的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被告人孙XX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孙XX时,他悔恨莫及,其亦多次表示愿意认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XX亦对所犯罪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

6、希望法院能够体谅孙XX的家庭实际情况,恳请法院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X出身于一个贫苦的农民之家,18岁便因生活所迫外出打工,从事的是最苦最累的建筑工作,吃了很多苦。虽然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终善良纯朴,从来没有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也从来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

27岁的孙XX,正是上有老下有小,处在压力最大的阶段,母亲年事已高,孩子不到两岁,妻子无固定工作,收入很有限,孩子的物质和精神需求都离不开被告人,家庭的重担全都落在了他一个人的肩上。他对现在的生活状况已是非常满意,对未来也抱有美好的憧憬,发生今天的悲剧绝对不是孙XX希望发生的。故在通过刑罚对被告人进行惩罚的同时,应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也应当尽量考虑离不开被告人的孩子的成长问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缩短羁押期限或适用缓刑,将负面影响降到最小。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全部事实,被告人孙XX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因此恳请法庭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孙XX从轻处罚,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刑事法律惩罚是国家对一个人的行为最严格的否定,它涉及到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由此可以改变一个人的生活轨迹,乃至决定一个人的一生。法平如水、法重如山,还请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以公正的判决。谢谢!

此致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

                                     党稳信    律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党稳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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