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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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

来源:阮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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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



摘要:民事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司法救济的主要手段和途径,也是司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它是保护当事人进行平等诉讼、实现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但是,它同时也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裁判效力极其不稳定,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这与法律追求的正义、公平、效率的价值取向极不协调。但作为法救济的主要手段,其存在的实际意义和作用远远超出其消极影响,它作为我国现存法律体重要组成部分将长期的存在下去,经过完善将很好地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本文通过对民事再审制度的相关问题的研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有针对性地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 民事再审程序 当事人 再审事由



AbstractThe system of civil
retrial is very important in the civil action in China.It is not only the main
channels and means of judicial relief in China, but also one of the important
means of judicial supervision. It ensures the equal litigation of clients, just
procedures, thus acting as an important guarantee of justice. However, it can
lead to low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 the destabilizing effect on
magistrate, a violation to dispositions of a litigant, which is far away from
the pursuit of the law: justice, fairness, efficiency. On the other hand, it is
the primary means of judicial relief, and its significance and roles are far
beyond the negative effects. Therefore, a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China's
legal system, it will exit for a long time, and after the perfection, it will
be a good impetus to China's legal development.Basing on the research of
related issues of civil retrial system,considering civil legislation of China, and
make some suggestions relating to the problems.



Key Words: The Procedures of Civil Retril Litigant Particulars of
Retrial



引言



民事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司法救济的主要手段和途径,也是司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它是保护当事人进行平等诉讼、实现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但是,它同时也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裁判效力极其不稳定,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这与法律追求的正义、公平、效率的价值取向极不协调。为了解决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在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诸多不足,20071028日第十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200841日起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应该说相对于以前相对落后的、粗陋的民事再审制度而言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学术界对此也纷纷给予了高度的评价与肯定,当然该决定也不是各方面都能尽善尽美的,在我们感到欢欣鼓舞之余,更应该冷静下来,思考其不是那么尽人意的地方,为今后的民事再审程序在制度上的完善做好铺垫,本文的写作目的也在于此,虽然作者水平有限,但怀着一颗热诚之心也想为中国的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添砖加瓦、尽绵薄之力,希望能够成为引玉之砖!



一、 民事再审程序的本质特征



民事再审程序,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再审之诉或依照人民检察院之抗诉,以及人民法院依照自身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程序,再审程序在我国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这种说法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但在笔者看来该解释确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关于这个问题,作者将在下文中加以探讨,现在仅就民事再审程序的本质特征加以概述,期以对下文的论述作一铺垫:



首先,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与一般的民事一审、二审程序不同,民事再审程序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是作为一种非常的程序,在一审终结或是在二审终结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检察院或者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加以重新审理的一种时候补救措施,以期望达到司法裁判的绝对公平、公正。



其次,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特殊性。民事一审、二审程序的启动均不严格要求有既存的事实理由,只要符合基本的起诉条件,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诉讼或是上诉,哪怕仅凭当事人的一时冲动;但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则要求十分严格,即必须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才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最后,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的特殊性。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起诉权源于其诉权的存在,当事人上诉权则是源于程序保障权,而依照我国传统的理论而言,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或者说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与平衡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纠错裁判的价值有所偏差。



二、现行《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不足



()再审程序的理论缺失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应该说该原则运用于政治领域无可厚非,但是被牵强地运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则有违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首先,该原则有违诉讼效率原则。由于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一案的再审程序可以被反复提起,不但使原来一审、二审中所耗费的诉讼资源不具效用,而且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争议的诉讼标的不能尽快回复到正常的流转中,延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受人们认识能力、诉讼成本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民事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完全的客观真实,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其次,过多地损害了裁判的既判力。法院的裁判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效力,即既判力,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随意更改。而再审程序恰恰是一种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加以纠正的程序,这就造成了裁判既判力与再审程序的张力,为了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就必须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由于极端地追求所谓的客观公正,可以无限制地推翻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大大削弱了既判力,是司法裁判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最后,该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就算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有错误,侵犯了其民事权力,但是基于各种理由他仍然可以选择不在申请再审,[]而不应该由法院或是检察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二)诉讼目的的偏差



民事诉讼目的是指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然而,由于我国在几千年的历史积淀中,逐渐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习惯,而这种对实体正义的绝对追求和对程序正义的忽略,已经根深蒂固的存在与每个国人的心中,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平民百姓甚至一些学者,都把实现司法民事裁判的绝对正确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终极目标。在这中思想的指引之下,在民事再审程序中过于追求实体正义,扩张程序的工具价值,这必然造成程序的内在价值功能的萎缩,对当事人程序利益造成冲击,最终付出的只能是程序利益的牺牲。[]这样就会造成只要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再审或提审、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抗诉,对于再审裁判认为有上述情形的,还可以再审,这样就会对某些个案造成无限次再审的情况,严重损害了民事诉讼的稳定和效益目标。



(三)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的混同



民事再审程序,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再审之诉或依照人民检察院之抗诉,以及人民法院依照自身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程序,再审程序在我国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作者在前文就已经指出该种认识存在商榷之处,但是目前学术界这样认为的人也大有人在。[]其实,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是有区别的,再审程序包括审判监督程序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职权启动的,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则是基于其诉权。在实践中,有很多人认为,只有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才能提起再审,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只是提供和发现作案的线索,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在深层次上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章名仍然为审判监督程序,并没有因为加入当事人申请再审而有所改变,使得章名与其规定的内容不符,也凸显了我国对于再审程序的定位,即侧重于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主要依靠有权国家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加以纠正。这与其他国家所倡导的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严重背离。[]



(四)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不合理



就世界范围而言,只有极少数的国家的法律赋予法院或者检察院代表国家来对主动民事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就算是在规定有民事再审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其启动再审的主体也主要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不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院和检察院。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我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确实法院和检察院,本应成为主要启动者的当事人却仅处于一种申请的被动地位,这明显地体现了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应该说,《民事诉讼法》的初衷是好的,其目的也是想尽量地维护合法当事人的利益,以实现裁判的公平、公正。但是,这样的制度安排其危害甚大:首先,其过度追求的实体正义损害了程序正义,也侵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处分权;其次,有违法院的司法克制原则,减弱了法院的中立性,其判决的权威性、法院自身的权威性也会随之降低;[11]最后,检察院的过多抗诉则会造成国家法律资源的浪费、法院和检察院的关系紧张等问题。



三、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完善



()对指导思想的修正



前文已经指出,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在民事诉讼中确有很打的缺陷,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再审指导思想进行修正,确立能够平衡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纠错裁判的新的指导思想。新的指导思想应体现如下原则:第一,再审程序只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第二,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享有诉权和处分权,再审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提起,而非法院或是检察院。第三,再审程序的各个步骤都应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达到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目的,因而有必要把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的次数、期间等,都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避免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第四,有必要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生效的裁判具有既判力的,非基于法定事由、法定程序,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检察院都不能随便地与之对抗。



但是应该以什么样的理念作为指导思想,目前学术界还没有形成定论:一是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再审的做法,把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作为新的指导思想,实行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二是认为就整体而言,有错必究并无不当,问题是司法领域的错误有着独特的衡量标准,应当以依法纠错代替有错必究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三是认为应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下重构再审制度,通过程序保障使案件在一审、二审中获得公正的最大化,将错案率控制到最低程度,对再审程序的发动的最大化,将错案控制到最低程度,对再审程序的发动作出严格限制,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效益的获得。四是认为在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时,应该确立符合当事人利益和目的的程序价值取向,将依当事人申请,经审查而立案作为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12]



经过比较分析,作者比较倾向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以依法纠错为指导思想。客观真实并不是明明白白的,总会受到各种各样因素的干扰,同时时间的一维性注定了真相的不可回复性。因此只能通过程序也即程序正义来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相,因为事实真相是否被最大程度的回复只能依靠具有工具特性价值的程序。追求真实应当是法律上的真实,而非事实上的真实,它的要求是:(1)当事人有足够的机会和能力行使取证、辩论等权利;(2)周边保障制度如公开审判、回避制度、律师代理制度等得以切实有效施行;(3)人民法院履行了必要的查证责任;(4)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公正的审查,且思维过程符合人类理性;(5)人民法院将对事实认定的认识作出了宣示和说明,并且经由当事人双方相互辩论或双方当事人与审判人员进行商讨予以确认并达成信赖。[13]



(二)逐步确立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排他地位



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是在实践中,他们的申请很难得到应有的重视,于是他们只有选择通过间接的方式,通过向人大、政法委、党政机关上访来推动人民法院或检察院主动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这样就造成了当事人在一开始就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造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闲置,使该制度无法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众所周知,法院和检察院虽然有主动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但是一般来讲,他们由于日常的工作量太大,根本无力去主动审查相关裁判是否具有再审的事由和必要,而这方面的信息最终还是来自当事人。这样就形成了一种怪现象,一方面当事人明明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他要放弃,另一方面,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的主要助推力又来自于当事人,造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虚置和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14]那么,怎样才可以消除这一怪现象呢?作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有必要取消法院再审启动权、严格限制检察院审判监督权,从而逐渐确立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排他地位:



1、取消法院再审启动权。之所以要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首先就是要严守司法克制原则,以保持法院的中立性和权威性。法院作为民事诉讼的审判机关,对于民事诉讼应该采取不告不理,该原则应该适用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无论是正常情况下的一审、二审还是非正常情况下的再审。其次,是基于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的需要。法院可以依照职权主动引发再审程序,虽然立法的目的在于保证法院对裁判的错误进行纠正。但是,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这不仅说明大多数当事人对这些裁判的结果要么是接受的,要么虽不满意但权衡利弊后决定放弃再审请求权利的行使,要么没有意识到裁判有错误。不管哪种情形,从本质上都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15]



2、严格限制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权。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检查机关处于极其特殊的检察权优越的法律地位,还有就是根据我国现行阶段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完全取消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的时机还不成熟。[16]因此,既然在我国现阶段完全取消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是不现实的,这就使得对其的严格限制成为了必要,而这也是向最终取消民事审判监督权迈出的一大步。建议检察院仅就涉及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行使审判监督权,其它民事案件则可以留给当事人自行处理,或保持沉默或申请再审。同时,可以发展出替代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的替代机制。据相关数据显示,从2003年到2005年上半年,检察院向法院提起的再审检查建议的案件逐年增长,其作用不可忽视。应该说,直接的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抗诉,到检察院仅向法院提出再审检查建议的转变,也是一种好的迹象,为最终取消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权做好了实践准备。



(三)推动当事人申请再审向再审之诉的转变



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被认为是严格意义上民事诉讼,无论是对申请再审的提起还是对其的审查,都缺乏完备的法律规定,造成了无限次申请无限次再审申请再审难等怪现象。然而,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就不会出现类似的情况,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们都确立了再审之诉。所以,作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最终完善,推动当事人申请再审向再审之诉的转变是必经之路。



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制度转变的益处是不言而喻: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备,只要当时人的再审之诉符合法定的行使诉权的基本原理和条件,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就必须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再审之诉,将会被拒之门外。这样做的好处就在于通过法律关于诉的规定的完备性来弥补、替代申请再审的非完备性,使有冤得到伸,无冤不能伸,最大限度地通过程序来维护实体正义和节约司法资源。其次,由于当事人再审之诉的出现,法院和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就显得并不重要,当事人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力量、选择最合理的方式行使再审之诉的诉权,而不再依靠法院和检察院这些外在的公权利,同时也给司法系统卸下了沉重的凭职权启动再审的包袱。



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在我国确立民事再审之诉是一个系统工程,虽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之诉制度可供思考,但照抄照搬显然是违背事物发展规律的,我们必须一点一滴地、因地制宜地、逐步确立我国民事再审之诉。限于作者水平,只拟对我国民事再审之诉的构架做一简单评述:第一,关于再审之诉的启动者,根据诉的利益理论,应该是与再审之诉的利益相关的当事人,而且应该是在裁判中处于遭受损失的当事人;第二,关于再审之诉的客体,限于再审之诉的特殊性和平衡司法裁判的稳定性的价值目标出发,只有是涉及重大利益或公共利益损害的司法裁判,才能作为再审之诉的客体;第三,再审之诉的管辖,鉴于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回避,受理再审之诉的法院应该是非原审法院的同级或上级法院;第四,再审之诉的次数,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不应该也不可能对某个个案进行无限次的再审,特别是为了平衡裁判的既判力和错案纠错之间的关系,再审之诉的次数仅应限制为一次。



参考文献



1、韦冰:《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重构》[D],广西民族大学,20074



2、杨荣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张卫平:《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对一种审判理念的自省》,载《法学研究》2001 年第 6



4、李祖军著:《民事诉讼目的论》[M],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5、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刘晓:《关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有关问题的思考》,载《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7、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民事诉讼法法修改研究综述》[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8、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1999 年第 3



9、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M,中国检查出版社,2006年版



10、蔡霞:《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转变》,载《法制与经济》,200811月。



11、吴泽勇、刘新生:《﹤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再审程序的变迁》,载《河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7月。



12、汤维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展望》,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712月。



13、潘梦静、彭水兰:《对修改后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解析与思考》,载《江西社会科学》,2008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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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邹利、黄晓珍:《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085月(中)。



16、黄琼:《浅析﹤修改决定﹥视野中的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制与社会》,20085月(下)。



17、吴献雅:《﹤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修改之影响》,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



18、邹赛男:《民事再审程序启动初探》,载《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第12期。












[] 韦冰:《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重构》[D],广西民族大学,20074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杨荣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页。



[]张卫平:《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对一种审判理念的自省》,载《法学研究》2001 年第 6 期。



[] 例如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当事人不愿意申请再审,宁愿接收可能存在客观错误的民事裁判。



[]李祖军著:《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5 页。



[]韦冰:《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重构》[D],广西民族大学,20074月。



[]韦冰:《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重构》[D],广西民族大学,20074月。



[]比如常怡就在其专著《民事诉讼法学》中指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又称为再审程序。



[]刘晓:《关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有关问题的思考》,载《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88月。



[11]法院的权威性来源于其具有既判力的裁判得到最终执行,而不断有法院自己推翻自己、自己法定自己的民事再审的出现,使裁判朝令夕改、不具有稳定性,大众难免会对法院的裁判产生怀疑,进而失去对法院的尊重。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民事诉讼法法修改研究综述》[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156页。



[13] 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1999 年第 3 期。



[14] 事实上,法院和检察院在一般情况下也不愿意启动再审程序,不但有自己否定自己之嫌疑,更是费时费力,甚至有的时候费力不讨好,如果制度设计良好的话,当事人也不用凭借外力来启动再审,完全可以自己直接启动再审,这样就对司法机关也好还是当事人也好,都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或是诉讼成本。



[15]张卫平:《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对一种审判理念的自省》,载《法学研究》2001 年第 6 期。



[16]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M,中国检查出版社,2006年版,8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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