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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朱**是否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罪的初步法律意见

来源:阮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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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朱**是否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罪的初步法律意见



案情简介:20121127日,某公司到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反映情况,称朱**在担任开阳矿山矿长时私自收授20万元矿款,已经交付壹仟余吨矿石抵价,还差8万余元的矿石未交付。张总得知此事后非常关心,特委托本律师积极调查此事,经过初步调查得出如下结论,仅供集团参考,进一步的调查还需集团指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朱**有可能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罪。



经过初步调查后,该案大致经过为:20124月,某公司找到朱**要求用现金支付买矿,朱**随即向熊总请示,熊*表示:“先收下再说”。于是朱**接受了现金10万,并交付了相应的矿石。根据朱**口述,其先后这样操作了两次,共收款20万,交付了1000余吨矿石,还有8万多的矿石没有实现交付。关于该20万元,朱**指出,其每次收款都是经过熊*、何*等的同意或者认可,在场的何**也表示却有此事且称情有可原。关于该款项是否入公司账户,朱**表示,当时没有进公司账户,但有部分款是用于矿山运作(包括税票、交往费、铲车费、油费等,都有5月份的发票、票据为证,该部分证据已经交由*会计保管并委托转交张总),另外10万经何**要求已经转到了公司帐上,该笔款项已经得到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出纳艾**的证实。



综上所述,根据已有证据,朱**不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罪。如需进一步调查,则必须对朱**担任矿长以来所有的收支进行调查,且必然牵扯到两位何*及熊*,因为朱**说他每次收款及开销都经过相关领导同意,且有比较详细的记录,昨天何**也表示朱**的矿山工作开展很困难、情有可原。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毅



        
                   
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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