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坚毅律师

唐坚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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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x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唐坚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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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被告人x(以下简称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出庭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一审程序的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过数度会见被告人,认真查阅案卷证据材料,必要的调查取证,深入分析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辩护人已对本案有了深入、全面的了解。现在,为了履行辩护人的职责,辩护人特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罪部分没有异议,对本案具有可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提出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袁x系本案无牌加工厂的一名普通员工,而且从事生产带有三星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触摸屏的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

   1、从公安机关出具的《社会危险性证明》可以看出,当初提请批准逮捕被告人的主要原因是担心被告人跟在逃的老板何xx进行串供、通风报信、毁灭证据,从这一点来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轻微的,本是可以获得释放的,但为了配合办案的需要,才将其逮捕的。   

   2、据了解,被告人袁x并非本案中无牌加工厂的平时负责人,该厂总共加起来才9个人,平时工作就是老板何x直接安排的。被告人袁x是从2014年6月4日来到本案中的无牌加工厂工作的【2014年7月25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第六行】,其6月份的工资都还没拿到【2014年7月25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五行】,对很多事务还不是十分了解,因而被告人只是出于亲戚的关系偶尔的帮忙监督其他员工不要玩手机。另外,老板何x的父母及其朋友都在工厂工作,工厂的很多事情都是他们在直接安排的。

3、被告人袁x在本案中的无牌工厂并非真正入职,其尚在另一家

公司任职。被告人袁x在本案中无牌加工厂的工作并非真正入职,

从被告人袁x提交的证据《请假条》、《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可以看出,其与原来工作单位江苏宇天港玻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2日才真正解除。因此,被告人袁x在7月2日以前并非真正入职,其尚在另一家公司任职,其从事生产带有三星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触摸屏的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6、7月销售额不应成为本案的涉案金额。

   1、《销售明细账》未经被告人及其他人进行辨认、核实,无法证实系被告人袁x制作的、销售的,《送货单》未经送货人辨认、核实,同样也无法证实所送的产品是被告人袁x生产的,《销售明细账》、《送货单》无法直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袁x销售了假冒三星手机屏幕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袁x2014年6、7月销售三星手机屏幕的销售额为人民币843120元也不应成立。     

   2、被告人袁x对上述证据完全不知情,由于工作的时间比较短,对于工厂怎么出货、每天发了多少,被告人袁x完全不知情,都是由其老板何x对销售的情况进行统计,具体的销售数额被告人袁x并不了解。

   3、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6、7月份工厂的销售假冒三星手机屏幕的销售额为人民币843120元与事实不符,应扣除2014年7月份发往广州张R其中无法确认是否收到的部分,共计175310元。通过送货单我们首先可以发现,如果货送到对方的,一般都会在送货单中写上“收”,以表示已经送到。而在2014年7月份发往广州张R的送货单上分别有7月8日、9日、12日、15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不确定对方是否收到,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这一部分的数量应当去除。

   三、现场查获的手机触摸屏,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05600元不符合事实。

   侦查机关现场查获的手机触摸屏实际上有些是原材料,并非成品,对于此部分,辩护人认为不应计入被告人袁x的涉案金额,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请求法院对此部分予以核实。

   四、被告人袁x系初犯,无犯罪记录,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系坦白,属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在被告人袁x户籍地所在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四川省南部县碧龙乡釜子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袁x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记录。另外,被告人袁x被抓捕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案情,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清有关事实,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 被告人x在本案中系初犯、从犯,因为不懂法而触犯法律,经过这一次,被告人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主动接受法律的制裁,悔罪态度较好,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希望法庭能考虑其犯罪情节和家庭情况,对其进行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审判长、审判员采纳。

谢谢!



                                                                                                辩护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四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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