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仕齐律师

陶仕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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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的管辖

来源:陶仕齐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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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年前,农村人恨不得削尖脑袋往城里钻,就是想撕掉“乡下人”的标签。如今变了,出现了城里人想法设法把自己变成“乡下人”的现象。某年的春节联欢晚会上有个小品,那里面有一经典剧情:一个城里人说,我一生的梦想就是在乡下有套房子;乡下人说,唉呀,原来我一出生就实现了城里人一生的梦想。

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大的变化,说明改革开发以来,我国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一变化,也带来了另一种“烦恼”,即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由于立法的迟滞性,各地区的差异性,司法解释也一时难以填补立法的空缺。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我曾经接触过几个这类的案子,现在回想起来,颇有几分感慨。便借着“茶余”说着“客话”。

一、纠纷的起源

世间万事皆有因果。千百年来,女儿外嫁,媳妇娶进门,

没儿子传宗接代的人家招个如意郞入赘,这多是见怪不怪的事了。大多不会发生成员资格问题的纠纷。现如今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农村的土地不断地被征收国有,征收补偿便是一块巨在的蛋糕,十分诱人。由此产生了农村集 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之争。该争议主要集中在农村妇女外嫁、外村男子入赘本村、本村村民户口外迁、外村人投亲靠友迁移本村等。在没有出现征收补偿分配款时,大家都是“乡里乡亲”,相安无事。一旦涉及到征收补偿款分配,不少地方就出现了“排外”情绪。那些“外嫁女”、“入赘郞”、“外迁户”的身份便遭到了本村村民的质疑,由此引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一般是在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后涉及补偿分配过程中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过程中也有可能会产生此争议,但不是太突出。

二、民事诉讼案由的规定

从《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看,可能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有这么几个案由:4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61.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61.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61.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62.土地经营权纠纷;6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因为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单独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案由,所以,仅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提起确方之诉的,人民法院是无法受理的。那么在上述可能涉及到 的涉农案件中出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问题时,人民法院又将如何处理呢?各地法院出现了不同判决。

有在具体案件中直接审查确认并据此作出判决的,也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驳回起诉的。这样的判决难免让人产生困惑,此类争议法院不管,那么哪个部门来管?是否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作出行政确认?大家知道,行政机关的权力均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无法律授权则不得行使,否则构成行政越权。特别是在“放管服”大背景下,在没有法律授权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不能也不敢对此作出认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2020)最高法行申4278号《行政裁定书》对此问题作出法律层面上最高等级的解释。该裁定书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村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管委会、街道办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更不能通过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事项。

三、部分省份高院的规定

1.天津市高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重庆市高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09)160号]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3.2012年,海南省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在第二部分“关于案件的处理”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贵分配纠纷案件时,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2020年,陕西省高院印发了《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陕高法发(2020)12号]。该指引第一条规定:本指引所指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占用等的补偿费用分配中引发的有关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查,不得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为由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四、江西省高院及最高院的裁决

井冈山某开发区村民因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起诉村民委员会,诉讼中村民委员会否认该村民为本村民,一审法院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该村民的起诉。该村民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村民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7年该村民向省检察院申诉,省检察院受理后依法提出抗诉。2018年,省高院再审并作出了(2018)赣民再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该裁定书还认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纠纷必须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为前提。因此,对此类纠纷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在此类纠纷中,只要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法院即应驳回起诉,那将导致此类案件无法进入审理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类案件的规定将落实。此种理解既与常识相悖,亦与立法原意不符。

上文提到的(2020)最高法行申4278号《行政裁定书》还有一段话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

遗憾的是,我代理的案件与上文中井冈山某村民的案件雷同,过程也一模一样。在申请再请和申诉的同时递交了部分省高院的规定及本省高院的裁定和最高院的裁定,但最终没有打动法官和检察官。

路漫漫其修远,吾将上下而求索。

         陶仕齐

               2022.1.28

 

声明:此茶非彼茶,此余非彼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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