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永红律师

潘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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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转包方不具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为工伤事故“买单”

来源:潘永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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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包方不具用工主体资格 发包方为工伤事故“买单”



    建筑工地时而会发生工程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等。那么面对这些事故,劳动者有利的维权之道便是申请工伤,以工伤程序来进行索赔。如果包工头有用工资质,尚且好说,但如果包工头没有资质而违法承包,劳动者维权则会困难重重,而劳动关系如何确立便是关键之处。接下来本微分享一则案例,以供广大微友了解。


    江苏徐州一建筑装饰公司将承接的某大厦外墙装潢工程违规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苏羽河,苏羽河又雇于方杰进行施工。而于方杰在施工中意外受伤后,建筑公司却以于某不是公司的员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到底谁该对于方杰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011年9月,徐州一建筑装饰公司将其承接的某大厦外墙装潢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苏羽河,并与苏羽河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尔后,徐州市贾汪区35岁农民于方杰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干活,与苏羽河形成了干一天活,拿一天钱的劳务关系。

  2011年10月17日11时许,于方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安装不当倒塌,从高处坠落被严重摔伤,造成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等多处损伤。

  于方杰觉得自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应该算工伤。于是,2012年1月,于方杰向人保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其后,人保局经调查核实于方杰和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方杰为工伤。然而,这家建筑装饰公司认为不是工伤,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其后,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建筑装饰公司不服,认为某大厦外墙装潢工程系由苏羽河个人具体负责,苏羽河雇于方杰从事装潢劳动,于方杰的劳务报酬由苏羽河负责予以结算,故于方杰与苏羽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于方杰并非建筑装饰公司职工,从未到公司上过一天班,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单位的职工名册上、工资表上从来就没有于方杰的名字。所以,于方杰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于方杰觉得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这样认为是在推卸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人保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在履行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后,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由该建筑装饰公司承担工伤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了建筑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装饰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徐州中院二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装饰公司虽在诉讼程序中否认于方杰是其单位职工,不认为是工伤,但于方杰虽然系苏羽河直接雇用,但苏羽河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建筑装饰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苏羽河,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于方杰的工伤责任应由建筑装饰公司承担。最终,该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建筑装饰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据该案承办法官介绍,现实生活中,很多发包方不负责任的将经营权或者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或组织,而这些个人或组织属于不符合行业规范的群体,安全措施不达标,员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法律将工伤事故责任分配给发包方,就是对发包方过错行为的一种确认,让受伤员工在生命健康、安全受到侵害后,能够受到积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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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潘永红
  • 执业律所: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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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4*********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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