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旭律师

孙永旭

律师
服务地区:贵州-贵阳

擅长: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建筑工程

【以案释法】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定性及量刑

来源:孙永旭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9
人浏览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9日下午4点许,P某在家睡觉醒来,发现Y某给他打了5个未接电话,同时发了4条微信息(内容为“在没”)。

P某回电Y某问他何事,Y某要求帮他找一个东西(冰毒),P回绝没有,但Y某反复央求,直到下午7点许还在央求,P某就跟他说自己确实没有,只能打电话问一下朋友,于是Y某就让另外一个人用微信转了500元给P某。

P某给朋友发了一条微信问其是否有东西(冰毒),大概到了下午9点许,P某的朋友回复说没有。

P某当即给Y某回复说自己的朋友也没有东西,并把这些信息截屏告知用微信转账的那个人,而且把500元退还给了他。

大概下午11点许,Y某又开始向P某央求,P某说只能再问一下朋友有没,结果P某再次打电话问朋友,这次朋友说有,而且约定好了交货时间。

于是,P某就回Y某电话说等到凌晨1点钟到某酒店门口拿货。然后,Y某又叫微信转账的那个人向P某转账500元,P某收到该款项之后,向朋友转账400元(解释说扣了100元打的费)。

等到凌晨1点许,P某就和朋友约定好在贵开路某街边见面。见面后,P某的朋友就把货交给了他,然后一起从某街走到某电信大楼,各自分开。

分开后,P某就往某酒店走,到某酒店后发现Y某在那儿等候,P某刚把货交给Y某,就出现几个便衣警察,P某拔腿就跑,跑了大概500米,就被便衣警察抓控。

抓控后,就将P某送达某派出所,对P某进行尿检及体检,显示P某有吸毒史,并当着P某的面对涉案冰毒进行称重,显示0.4克,接着对P某作了一次讯问笔录。在派出所呆了约3小时后,将P某送达了贵阳某看守所。

2017年8月10日,公安机关给P某的家属送达了P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刑事拘留通知书。

2017年8月某日,P某家属委托律师去会见P某。P某告诉律师:“我被钓鱼执法。被抓后,我只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与Y某交易的过程,并没有交代与自己朋友交易的过程。”

实务分析:仅就上述案件事实进行分析,不考虑其他不确定因素,本案P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为吸毒者代购毒品行为,并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及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法官李静然《毒品居间介绍、居中倒卖、代购的实务区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具体包括,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的行为,为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以及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二、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三、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初步预判:综上,就本案而言,Y某明知P某没有毒品的情况下,还是央求,希望P某为其从朋友处购买,事实上,P某最终为Y某从朋友处够买了0.4克冰毒,虽然P某价款中扣除100元,但该100元资金主要用于交通成本费,在此必要开销之外,并未获利。因此,从交易过程、交易数量及是否从中牟利的角度来看,P某的行为显然属于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如果P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全部事实,公安机关能查清全部事实的话,本案侦查阶段P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于本案的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涉案毒品仅为0.4克,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因此可以做无罪辩护。


如需进一步咨询,可以拨打咨询电话(微信号码):15185150435


以上内容由孙永旭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孙永旭律师咨询。
孙永旭律师
孙永旭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 3350人好评:36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财富广场2号楼8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孙永旭
  • 执业律所: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991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贵州-贵阳
  • 地  址:
    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财富广场2号楼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