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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鉴定不能怎么办

来源:王凡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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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16日兰某在当地医院行CT检查发现脑内肿块,后转某医院就诊,于8月25日行“右侧小脑角占位切除术”。术前精神良好,还自己步行至手术室,并遵医生嘱托未进食,手术时间长达10个小时左右,可当患者从手术室出来后就没有任何反应,医院的医生手术过后就对患者置之不理、不闻不问。半个小时过去了患者还是没有任何反应,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才去做了CT检查,检查出来后,患者的心跳也不大一样了,这时医生才恍然病情的严重性,在要求我们交纳了抢救所需呼吸机的费用后才对患者采取了抢救措施,但终究未能挽救患者的生命,于28日凌晨死亡。

后经患者家属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兰某系右侧桥小脑角占位切除术后手术部位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对此患者家属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医疗事故,并要求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院方却不予认可,双方争执不下便共同委托医学会对该病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院方出具的主要病历不全,依据现有院方提供的资料,无法做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中止。

发生医疗事故后,医务人员应当如何履行报告义务以及如何封存和启封有关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鉴定不能,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责任如何承担?

发生医疗事故后,医务人员应当履行报告义务以及封存和启封有关病历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所以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要立即报告,是因为: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尽最大可能减轻事故或事件给患者带来的不良影响。立即报告科室负责人和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人员,便于及时组织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减轻事故或事件的最终后果。

掌握第一手资料和证据,是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准确鉴定和判断性质以正确处理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医疗机构妥善保管各种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关的原始资料及封存保留现场,以防止发生有关责任人员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原始资料或破坏现场与实物的情况。只有立即报告,医疗机构才有可能及时派员保管各种对查明案情所需的资料和封存保留现场,以避免发生某些不利于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和处理情况。

发生或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者或其家属对事故或或事件的性质及其发生的原因往往发生争议,难以统一认识,这样就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或尸检。只有立即报告,医疗机构才能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特别是对死亡事故或事件,及时进行尸检,以确保尸检结果的准确性。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患者有权和医疗机构一起共同封存或启封的是主观病历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时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意见的资料,从这些资料中可以反应出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以及医务人员针对患者的疾病所采取相应医疗方案,治疗措施等行为的主观动机。因此在医患双方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这部分病历资料对于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医疗机构的责任程度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主观性病历资料不能复印或复制。这样,在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的情况下,为了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防止在发生争议后病历资料被涂改或修改,对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为了避免医患双方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质疑,也为了体现对患者权利的保护,在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的时候必须要医患双方共同在场。为慎重起见,封存时在场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要保证双方人员均在2人以上。为了充分保证患者一方对病历资料的权利,在对封存的主观性病历资料进行启封时,也要有患者一方的人员在场。

医疗机构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丧失鉴定条件,导致鉴定机构没有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医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当中,医疗事故鉴定解决的不是医疗损害赔偿争议本身,解决的是医疗单位应否负赔偿责任的证据问题,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鉴定结论”这种证据。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庭审质证予以核实,并根据与待证事物的关联性而决定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据以本案客观上已经丧失了鉴定条件,根本不可能再做出医疗事故鉴定,就只能依据医院在医患关系中的义务以及在医疗中的职责来具体评定其医疗行为是否正当。再者,在本案中,是医院所提交的主要病历不全才导致的鉴定机构无法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同时,患者兰某的死亡事实却客观存在,从医院的不作为的行为中,可以推定其具有过错,因为这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必须要承担的风险后果。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在本案中,医院应当对自己的不作为及过错行为承担患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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