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代理词
来源:占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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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原告的委托,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根据事实和法律,我们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案件参考。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3747377元,不按期还款则支付2.5%的月息。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协议义务。
原告向被告出借第一笔借款是在2007年,从2007年到2010年1月21日被告数次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又多次向原告借出现金。该系列借款时间长、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又销毁、收回了部分借条和收条,原被告双方都难以非常清楚的说明每一笔借款和还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信息,因此双方先后签订《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等。《还款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3747377元,不按期还款则支付每月2.5%的利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是双方依据事实作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依法属于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协议。
二.被告在2010年1月21日以后向原告还款3次,尚欠本金1985204.8元,尚欠利息2658704.35元。该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2010年1月21日以后向原告还款3次:2010年10月28日还款200000元,2010年12月3日还款513170元,2012年12月3日还款1049002.22元,现尚欠本金198520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三. 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发出《紧急催款函》而中断,原告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张转账支票时起算,结点应当是2012年9月19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因原告在2012年2月27日和7月27日两次向被告寄送《紧急催款函》,而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再次计算的诉讼时效的结点是2014年7月26日。因此原告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明确、合法,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至今尚未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以维护法律权威和原告的合法利益。
代理人:
2014年3月17日
法律依据:
1、《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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