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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骚扰”写入《民法典》,单位不再免责!

来源:高然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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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该“禁止性骚扰”条款,除明确了性骚扰的界定和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外,特别强调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一、“性骚扰”的立法沿革。

《民法典》之前,我国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适用散见于法律法规。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005年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明确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对于“性骚扰”处罚依据一般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5款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018年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初次审议时就写入了“禁止性骚扰”条款: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中,对此前草案“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作出修改,将“用人单位”修改为“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专家表示,此举将负有防止性骚扰责任的单位范围进一步明确,利于建立防止性骚扰的“防火墙”。


二、机关、企业、学校今后可能会成为“性骚扰”的赔偿主体。

《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要求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如果用人单位未依照该规定进行设置的话,则用人单位有可能有以下的两方面的责任:
(一)行政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未能采取相关措施的话,公司员工可以投诉到劳动主管部门,劳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整改,甚至将来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二)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未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或采取相关措施预防职场性骚扰行为的,员工因为性骚扰遭受损害的,员工除向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要求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承担因疏于反性骚扰的管理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须将“禁止性骚扰”写入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

《民法典》实施后,用人单位应当将“禁止性骚扰”的内容增加到规章制度之中,作为企业预防机制。在责任人触犯相关规定时,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行使合同解除权。
 

结语: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国家将加大力度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并严打“性骚扰”行为。机关、企业、学校也应该敲响警钟,思考如何预防和应对“性骚扰”,做好内部人事管理,建立“性骚扰”行为的投诉机制、定期进行员工培训、涉事员工劳动关系的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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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然翔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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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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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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