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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高然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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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的时间。该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律师解读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界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以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即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1994年2月1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即婚姻关系始于办理补办婚姻登记之日起。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恋爱或订婚期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主要包括: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合伙企业的出资额、独资企业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四)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三、《民法典》草案中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

(一)扩大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上一直是难点,相比较现《婚姻法》第十七条,草案新增了“其他劳务报酬”和“投资的收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一方的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据此,只要夫妻任何一方受到伤害,所获的所有赔偿和补偿都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再仅局限于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扩大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

(二)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婚姻存续期间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法条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据此,现行法律原则上不同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草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婚姻存续期间内双方对财产处分的主动权。若有上述规定之情形,尤其是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都可以直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达到保护和惩戒的双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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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然翔
  • 执业律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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