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之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系列之一
2013年12月30日
人身损害赔偿之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系列之一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9日,被告周某在本市解放路路口靠边停车,适遇原告许某骑自行车。被告突然打开车门,原告躲闪不及撞上该车被打开的车门。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挫伤,牙齿多处松动脱落。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交警支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等。
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等级,根据伤情对三期给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在此基础上法院根据案情依法判定被告赔付原告的各种损失,特别是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析案学法:
本案在审理当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个是未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获得支持。二是,原告治疗过程中,装换的烤瓷牙材质较好,是进口的,价格昂贵,该部分费用能否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司法实务,在受伤人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伤残等级的话,可以根据级别的不同进行主张,如,构成十级的可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级伤残或死亡的可主张5万元。具体到本案原告能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呢?本律师提出:原告受伤脱落牙齿属门牙,虽已更换成烤瓷牙,但烤瓷牙仍是假牙,不能避免地对原告的容貌及生活产生影响。至于第二点,被告认为原告所用烤瓷牙远远超出普通假牙的价格,只同意按一颗牙5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提出:首先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并无主动要求用进口烤瓷牙,而是医生根据实际情况,如原告的年龄小等认为应当使用较好材质的假牙镶嵌。
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说法,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请,并酌情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用法寄语;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在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