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卫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现执业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以来长期专门从事刑事辩护、民事代理、知识产权、公司法务、工程建设等业务,特别是对贩毒等重罪辩护、离婚案件的股权分割、公司股权转让、增减注册资本、企业并购、工程建设领域的纠纷有着较深的研究。高卫律师具有多年企业从业经历,能够依托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谨慎的工作作风为当事人处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擅长:
高卫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现执业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以来长期专门从事刑事辩护、民事代理、知识产权、公司法务、工程建设等业务,特别是对贩毒等重罪辩护、离婚案件的股权分割、公司股权转让、增减注册资本、企业并购、工程建设领域的纠纷有着较深的研究。高卫律师具有多年企业从业经历,能够依托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谨慎的工作作风为当事人处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如何确立股权归属争议应以是否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主要审查标准[案情回放]1995年4月,田某某、万某某、某塑料编织厂发起设立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后实业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1996年9月,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房地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同年12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某艺术发展公司,马某某、康某(向公司缴纳出资35万元)。2002年3月5日,马某某、田某某、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田某某名下房地产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康某,协议书上田某某签名系马某某代签。2006年5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马某某、康某两人。2011年年初,马某某因病去世。2012年1月,田某某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只提交了房地产公司前身实业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而没有举证出公司给其签发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相应证据,亦不能举出其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证据。根据实业公司发起股东万某某的证言,实业公司注册登记时各股东均没有出资,公司资金只有马某某交付的租赁费3万元。另外,田某某2011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同观点]股权归属是诸多公司诉讼案件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也是解决与公司股权有关争议的前提条件。此类诉讼的裁判结果对于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审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审理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都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田某某:其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应该依法确认。理由是:1.确认公司股东资格应依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要件综合审查;2.实业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证明记载,田某某出资35万元,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3.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均未置备股东名册,未向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4.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马某某向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交纳出资,田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马某某也不具有股东资格;5.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房地产公司及康某:田某某只是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名义股东,其不具有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1.实业公司设立登记的验资证明内容不真实,发起人均未实际出资;2.实业公司设立时,办理工商登记资料的签名是田某某本人签名,之后的签名均由马某某代签;3.田某某2000年离开房地产公司至诉讼前,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运营情况一无所知;4.田某某应当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5年4月前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1年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有意见认为:应以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为界限,确认田某某2000年之后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1.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都记载田某某为公司股东;2.田某某自实业公司成立至2000年离开公司期间一直参与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3.即使田某某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不能据此剥夺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4.田某某2000年离开公司,再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法官点评]股权归属争议应以是否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主要审查标准1.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审查标准问题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具体到本案,田某某主张享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房地产公司及公司现股东康某并不认可田某某的主张,本案纠纷系房地产公司内部股东因股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不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由于田某某主张的股权并非以受让或者其他形式继受取得,因此,应重点审查田某某是否具备享有股权的实质要件,即田某某需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实业公司设立时,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记载田某某为公司发起人,出资35万元。诉讼中,田某某提交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只有1995年3月20日实业公司设立之时出具的验资报告和1996年7月20日马某某加入实业公司,变更为公司股东时出具的验资报告。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均否认两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主张田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实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万某某证明公司设立时登记的发起人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在当事人对田某某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实质性证据验资报告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田某某未能提交与这两份验资报告相对应的出资证明书、银行进账单、汇款单等凭证证实向实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也未能提交在实业公司成立后向该公司或者房地产公司补缴出资的证据。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田某某向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因而田某某不具备具有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从当事人确认的另一事实考察,实业公司1995年设立时田某某经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至本案诉讼,一直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再未实际行使和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田某某不具备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要件。2.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问题本案一、二审期间,房地产公司、康某均主张田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股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田某某对2002年3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但其作为股东最迟应当在当年7月中旬定期召开股东会之时知道其股权已转让的事实,或者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5年4月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1年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对除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上述债权请求权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我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对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虽然在名义上被称为请求权,但实质并非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就本案而言,田某某请求确认其为房地产公司股东,其请求权的实质是形成权,因此,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关于田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二审予以维持,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认定田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进行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裁判要旨: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案情]徐**原系江苏省江阴市**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股东。2008年8月,徐**与许**约定,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许**,同时约定2008年8月31日前**公司的债务由徐**承担,**公司代偿的,**公司和许**有权向徐**追偿。同年12月,徐**和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08年8月30日前**公司的债务,由我本人(徐**)及现公司(**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有徐**签名及**公司印章,另“各股东签名”一栏中,有徐**、陈*新签字,某村委会盖章。其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107万元。2011年12月,许**、**公司将徐**、**公司诉至法院,向两被告追偿107万元。**公司辩称,徐**作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以公司名义作出了承诺,应属无效担保,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有徐**、陈*新、某村委会三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0%、40%、10%,徐**为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上“陈*新”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诉讼中,许**明确由**公司来追偿债务。[裁判]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和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约定由徐**承担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承担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徐**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由其承担该债务。徐**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从形式上看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的要件,从内容来看,**公司亦没有作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公司股东是否签名及签名真伪并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徐**和**公司应根据承诺书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徐**、**公司向**公司偿付107万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签名,该承诺书即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应按承诺书履行。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加入公司股东的债务需经股东会决议,故**公司出具承诺书虽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1.承诺书的性质**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在合同法中未作明确,但作为债务承担的一种方式,在经济交往中还是颇具市场。根据民法理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同时,第三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本案中,徐**与许**在2008年8月约定**公司和许**有权向徐**追偿债务,这种约定明确了**公司在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后,取得对徐**的追偿权,徐**处于**公司的债务人地位。同年12月,徐**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08年8月30日前**公司的债务,由我本人(徐**)及现公司(**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份承诺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的要件,而且**公司也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不属于担保。从性质上分析,该承诺书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第三人、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由此,**公司对徐**结欠**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债务加入。2.**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对徐**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可以要求**公司和徐**共同承担相应债务。首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行公司法律法规没有对公司债务加入进行条件限制,**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因此,**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后,该承诺书就成立并生效,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其次,承诺书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及其他股东的签名更是对**公司进行债务加入的进一步确认。虽然其中一位股东“陈*新”的签名系伪造,但一方面**公司不可能参与到**公司的内部决策过程中,也不具备对该股东签名进行实质真伪审查的能力,即使有伪造,也应由伪造人承担内部责任,而作为善意的**公司,应该说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况且另两位真实签名的股东股份已经占到全部股份的60%;另一方面,股东的签名与否并不影响承诺书本身的效力。3.进一步的思考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债务加入没有作出限制,但由于债务加入责任承担和担保责任有相似性,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的规定极其严厉,如果不对公司债务加入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则无疑放纵当事人通过债务加入的形式规避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使该条形同虚设,也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应对公司债务加入行为进行规制。笔者*议,鉴于公司债务加入会影响到公司的财产安全和稳定发展,是事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重大行为,应当由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会作出决议,具体来说:公司为其他企业或他人承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债务加入的总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的,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果章程对债务加入行为没有规定,则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临时决议。
股东资格认定和股东权继承徐*梅、刘纪*诉衢州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刘*功、刘*立股东权纠纷案[裁判要旨]一、股东权继承问题涉及对股东资格和股份数额的认定,其诉讼类型属于确认之诉,其案由属于股东权纠纷,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二、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缴纳出资、工商登记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综合考量,股东认缴资*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三、当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继承问题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依照或参照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继承股东资格。[案例索引]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83号(2005年11月23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54号(2006年4月18日)[案情]原告:徐*梅。原告:刘纪*。法定代理人:徐*梅,系刘纪*之母。被告:衢州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刘*功、刘*立。第三人:蒋*菊。第三人:刘*龙,于2006年3月6日死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功、刘*立、刘*洪系兄弟关系。刘*龙、蒋*菊系刘*功、刘*立、刘*洪的父母。徐*梅系刘*洪妻子,刘纪*系刘*洪与徐*梅的儿子。2001年11月15日,刘*功、刘*立、刘*洪签署衢州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章程,明确共同出资设立三*公司。三*公司注册资本191万元,其中刘*功以原材料、产品及机器设备出资141万元,占73.82%;刘*洪、刘*立以现*各出资25万元,各占13.09%。同月29日,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对三*公司各股东出资进行验资后出具验资报告,载明三股东出资均已到位。2003年8月4日,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由刘*立、刘*洪各缴纳现*55万元的方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同月11日,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三*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3年8月8日三*公司已收到刘*立、刘*洪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1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现*。同月15日,三*公司委托刘*洪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并向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三*公司各股东身份证明,其中载明:兹证明刘*洪是我公司股东,其在我公司的投资*额为80万元,折26.58%股。同日,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三*公司的变更登记,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1万元,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刘*功出资141万元,占46.84%;刘*洪、刘*立各出资80万元,分别占26.58%。2003年9月3日,刘*洪因意外事故死亡。另查明:2001年11月28日,开化县三*电器厂划转50万元为刘*洪、刘*立验资。2003年8月7日,三*公司从开化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林山分社贷款50万元,由刘*洪以转账方式提取后,与刘*洪从中国工商银行开化县支行户名为“刘*功”的账户上提取的60余万元,共同作为刘*洪、刘*立认缴三*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10万元出资。原告徐*梅、刘纪*共同诉称:刘*洪系三*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告于2004年底正式提出要求享有刘*洪的股东身份及相应权利,但被告仍不理睬。请求判令:一、确认徐*梅、刘纪*为三*公司股东或受偿刘*洪股份出资额,其中徐*梅为50万元,刘纪*为10万元;二、由三*公司、刘*功、刘*立支付自2003年9月至今的红利;三、由三*公司、刘*功、刘*立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公司、刘*立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被告主体混乱,刘*洪未向公司出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刘*功一人,刘*洪、刘*立均为名义股东。请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功辩称:三*公司系刘*功一人出资,刘*洪未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菊、刘*龙同意刘*功的答辩意见。[审判]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洪生前是否具有三*公司的股东资格,徐*梅、刘纪*能否继承刘咸洪在三*公司的股东资格及相应的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上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并经依法登记的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2001年11月15日,刘*功、刘*洪、刘*立签名的公司章程载明其三人均为公司股东,并载明各股东投入公司的出资及所占比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均已明确记载刘*洪为公司股东;刘*洪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三*公司从*立增资扩股后的变更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故刘*洪具备作为三*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关于实际出资问题。刘*洪的80万元出资经验资部门证明均已到位。刘*功主张刘*洪未实际出资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刘*洪与刘*功间资*来源纠纷,并不影响刘*洪实际出资行为的效力。刘*功以刘*洪认缴资*的来源否定刘*洪的股东资格的抗辩主张不能*立。综上,可以确定刘*洪生前系三*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26.58%的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出资而取得的出资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徐*梅与刘*洪系合法夫妻关系,刘*洪在三*公司的出资额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由徐*梅、刘*洪各半享有13.29%。徐*梅、刘纪*及刘*龙、蒋*菊均为刘*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洪的出资额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余下的13.29%的出资应由徐*梅、刘纪*、刘*龙、蒋*菊平均继承。因此,刘*洪在三*公司的出资额应由徐*梅享有16.6125%,刘纪*享有3.3225%。对于徐*梅、刘纪*要求三*公司支付自2003年9月起至今的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因三*公司股东会未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徐*梅、刘纪*为三*公司的股东,其中徐*梅享有三*公司16.6125%的出资额,刘纪*享有三*公司3.3225%的出资额。二、驳回徐*梅、刘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三*公司上诉称:一、徐*梅、刘纪*的诉请案由不当,诉讼请求不明确,既有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又有股份给付之诉,原审存在将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情形。二、本案实质并非股东权纠纷,而是遗产继承纠纷,刘*功对刘*洪所持有的26.58%股权的权属争议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三、有限责任公司强调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原判判令刘*洪的部分继承人直接*为公司股东并强制对其股权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判混淆了出资额和股权的概念,对出资额进行精确分割令人费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梅、刘纪*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梅、刘纪*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功、刘*立和原审第三人蒋*菊均答辩称:三*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刘*功一人实际出资,刘*洪的出资来源于刘*功,刘*洪为挂名股东,刘*洪不具有股东身份。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三*公司的章程中对公司股东死亡后的股份继承问题未作约定。刘*洪生前与刘*功之间没有关于刘*洪为三*公司名义股东的书面约定。二、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刘*龙因病于2006年3月6日死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徐*梅、刘纪*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明确,原审将案由确定为股东权纠纷并无不当。徐*梅、刘纪*在原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徐*梅、刘纪*为三*公司股东或受偿股份出资额,其中徐*梅为50万元,刘纪*为10万元”,徐*梅、刘纪*在该项诉讼请求中虽使用了“或”字,但其诉讼请求的意思明确,即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及享有的股份数额。股东身份的确认必然涉及对其享有股份数额的确认,这是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属于股东权纠纷之列,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权纠纷并无不当。二、原判认定刘*洪生前为三*公司的股东依据充分,三*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从2001年11月三*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签名的章程内容、验资报告、工商核准登记材料以及2003年8月三*公司增资时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增资验资报告、股东身份证明、工商部门核准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等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内容看,刘*洪生前已经分别以现*方式足额缴纳在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其认缴的出资25万元和55万元,其出资占公司股份26.58%。原判据此认定刘*洪生前具备三*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刘*洪生前系三*公司的股东亦无异议,只是三*公司、刘*功、刘*立等抗辩主张刘*洪生前为三*公司的名义股东。但由于刘*洪生前与刘*功之间并无关于刘*洪为名义股东、刘*功为隐名股东的书面约定,要认定刘*洪为名义股东依据不足。刘*功抗辩刘*洪为名义股东的主要理由是刘*洪在三*公司的出资来自于其私营企业开化县三*电器厂或个人存款或三*公司的贷款,因此认为刘*洪的80万元出资均来自于其个人。本院认为,股东认缴资*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该资*来源与股东资格认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刘*洪在三*公司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等违约责任,法律上也难以因此否定其股东资格。刘*洪的合法继承人徐*梅、刘纪*要求三*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和股份,三*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判确认徐*梅、刘纪*为三*公司的股东具有法律依据。对死亡股东股份的继承问题,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该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规定。本案中,三*公司的章程对股东死亡后的股份继承问题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对股份继承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刘*洪在三*公司的26.58%股份属于其生前合法财产,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徐*梅、刘纪*作为刘*洪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刘*洪的股东身份有法律依据。三*公司上诉称股东资格继承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立。四、能否对刘*洪在三*公司的原出资额进行分割以及徐*梅、刘纪*所继承的股份份额确认问题。股东的出资一经投入公司,即转化为公司所有的财产,股东因出资行为拥有了公司的相应股份。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生前享有的股份,而非股东生前的出资额。原判确认徐*梅、刘纪*分别享有三*公司的16.6125%和3.3225%的出资额不当,应予以变更,确认徐*梅、刘纪*分别享有三*公司的16.6125%和3.3225%的股份。三*公司关于原判分割刘*洪出资额不当的理由*立。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除对刘*洪在三*公司的出资额进行分割不当应予以变更外,其余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叩驳回徐*梅、刘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徐*梅、刘纪*为三*公司的股东,其中徐*梅享有三*公司16.6125%的股份,刘纪*享有三*公司3.3225%的股份。
2013年12月30日人身损害赔偿之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系列之一基本案情2010年12月29日,被告周某在本市解放路路口靠边停车,适遇原告许某骑自行车。被告突然打开车门,原告躲闪不及撞上该车被打开的车门。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挫伤,牙齿多处松动脱落。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交警支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等。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等级,根据伤情对三期给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在此基础上法院根据案情依法判定被告赔付原告的各种损失,特别是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析案学法:本案在审理当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个是未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获得支持。二是,原告治疗过程中,装换的烤瓷牙材质较好,是进口的,价格昂贵,该部分费用能否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司法实务,在受伤人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伤残等级的话,可以根据级别的不同进行主张,如,构成十级的可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级伤残或死亡的可主张5万元。具体到本案原告能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呢?本律师提出:原告受伤脱落牙齿属门牙,虽已更换成烤瓷牙,但烤瓷牙仍是假牙,不能避免地对原告的容貌及生活产生影响。至于第二点,被告认为原告所用烤瓷牙远远超出普通假牙的价格,只同意按一颗牙5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提出:首先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并无主动要求用进口烤瓷牙,而是医生根据实际情况,如原告的年龄小等认为应当使用较好材质的假牙镶嵌。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说法,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请,并酌情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用法寄语;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在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如是有限公司,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由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
能,到社保部门详细咨询怎么办理就可以了。
到房产部门咨询。
报案后,找办案单位给你委托鉴定部门做伤情鉴定,看鉴定结果是否构成轻伤、几级轻伤。
看责任怎么认定的,才能大概算出赔偿金的数额。你方的司机算工伤,单位应该给报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