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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日持久的工亡赔偿

来源:王历程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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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日持久的工亡赔偿

            作者:王历程律师 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一起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亡赔偿纠纷,经过了一次工伤认定,一次行政复议,二次行政诉讼,二次一审民事判决,二次二审民事判决,自发生事故的20081230日到2014523当事人拿到最终赔偿的二审民事裁定,历时整整五年半,双方都已精疲力尽。

案情简介:

2006年企业改制,张某到市机械厂(简称机械厂)工作,20081月晋升为车间主任,20081230下午机械厂接到订单,领导安排张某所在车间下班后加班。机械厂17时下班,张某车间职工下班时没有回家,在车间一直等到1730时,机械厂通知取消加班。车间部分职工回家,张某、机械厂办公室主任、2个保安等9人到附近饭店喝酒,酒后张某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逆行,20是许,被迎面驶来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张某死亡,两车毁损。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张某和货车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工亡决定之争议:

事故发生后,刘某等人作为张某的继承人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于2009610日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作出了关于张某因工死亡认定决定。机械厂接到决定后,依法向上一级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依法维持了原决定;机械厂在法定期限,对工亡认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张某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要求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区人社局在刘某申请前一天进行调查,超出法定权限,判决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刘某接到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市法院经审理,撤销了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书。

工亡赔偿之争议:

刘某依法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工伤赔偿,要求机械厂赔偿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计567346.7元,经审理劳动仲裁委认为张某的工亡决定书是,20104月作出的,而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是201111日实施,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故工亡补助金按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作出了裁决,刘某不服,认为应当依据20111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亡补助金应当按上年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于是依法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过依法审理认为张某的工亡决定,虽然是20104月作出的,但是经过了市人社局复议维持,区法院行政判决书撤销,上级法院终审判决书撤销了区法院判决,工亡决定在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视为尚未完成工亡认定,故应当按照20111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亡补助金,即应按照上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作出一审判决书,判决机械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费等共计537326.9元。判决书送达后,机械厂不服,依法向市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区法院再审中,经过法院审委会讨论,认为工亡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时间,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关于张某的工亡认定时间是20104月,故依据2010128日国务院136次常务会议通过之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张某的工亡补助金,即按照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送达后,刘某不服,依法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亡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且实际上没有停止执行,因张某的工亡认定一经作出并且送达,即“完成认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故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历了:工亡决定,行政复议,二次行政判决,一次劳动仲裁,二次民事一审判决,二次民事终审裁定,共计9份法律文书。自2008123020时许发生事故,到2014523日日收到终审裁定,历时5年半。可以说是一场旷日持久的合法途径解决争议的典范,案件的争议也是一波三折,先是一审行政判决撤销了工亡决定,行政二审又维持;劳动仲裁裁决十几万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五十几万元,重审又判十几万......维权途径虽曲折漫长,但是所争议的法律问题却并不复杂。纵观案件发生发展全过程,争议的焦点问题就两个,一是工伤认定,即上下半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工伤;二是赔偿标准,涉及到行政复议和诉讼是否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关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工伤。根据2003427日国务院令375号,即20041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6)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01228日进行了修改,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害的”,该次修改比修改前更为合理,扩大了事故的范围,把单纯的机动车事故扩大到机动车、轮船、轨交、火车,穷尽了事故的类型,更人性和现实;把受害,缩小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排除了职工重大过失导致的事故,也与第16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的认定工伤相一致,彰显了合理、客观、公正的法律理念。即能充分保障职工权益,又起到提醒劳动者在上下班中谨慎注意避免事故发生。

上下班途中,在司法务实中发生争议最多。只有对上下班途中途中的认识,才能正确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 项地规定,对相关的事故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上下班途中,“上下班”,是一个时间概念,是劳动者在前往上班或者下班后回家的合理时间段,既要考虑到不同的交通工具、不同群体,又要考虑到交通堵塞等合理的因素,合理的时间段要宽泛,要有利于劳动者,但又不能漫无边际超出合理原则。笔者曾经遇到一起工伤争议,用人单位早830时上班,一潘姓职工正常情况从住所到单位需20分钟,潘河北农村来沪打工,为了多挣点钱每天早晨200500时到报社印刷晨报,印完后600630时在给附近报亭送报纸。650许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潘当场死亡,公安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潘负次要责任。潘的亲属处理完交通事故后以上班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单单从时间上看,潘已经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段,所谓合理时间应当是一个正常普通人上下班所需的时间区域。“途中”,是从职工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一个地域范畴,即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既包括自己的住所,也包括暂时和临时居住的地方;不要求必经路线,也不要求最近路线,事故地点只要处在单位和职工住所之间的地域就符合途中的立法本意。因此,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只要符合上下班合理的时间区域,在住所和单位之间的合理路段内,非职工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事故,就是工伤,否则,非工伤也。虽然劳动者是弱者,应当保护其利益,但是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原则一味的保护,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上述案例,张某18时许到饭店喝酒吃饭,20时许发生事故,应该不是下班的合理时间段,本人作为用人单位的代理律师,对张某的工伤认定存在不同看法,可生效的判决已经终审,无能为力。

案件的另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对张某的赔偿究竟是按照原来的标准还是按照修改后的标准赔偿,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解决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复议、诉讼的法律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以申请而进行的法定职责,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的作出影响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四个特征:(1公定力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假定该行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复议或诉讼而停止执行;(2确定力: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不得随意更改:已确定的行政决定,公民无权自行变更;已确定的行政执法行为,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3)拘束力: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必须按照已经确定的内容实施行为--相对人必须遵守和实际履行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4)执行力:国家强制当事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义务。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只是一种救济途径,而不是行政行为的延续,复议和诉讼是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工伤认定一旦作出,只要没有被撤销,其作出的时间即是工伤认定时间,但是如果因为程序问题被撤销,行政机构可以重新作出,以再次作出的时间为认定的时间,如果因为实体被撤销,那么具体行政行为就不复存在。弄明白了工伤认定作出的时间,就可以正确判断工伤认定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生效前完成的,还是在修改生效后完成的,从而就清楚了应该按照修改前的48-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给付工亡补助金?还是按照修改后的全国上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赔偿工亡补助金?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原因是两种赔偿标准差距大,近5倍;再就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救济途径关系认识上的差异。

                            

 2014年6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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