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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庆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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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的效力

来源:马庆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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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的效力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办公楼发包给B公司施工,约定工程价款暂定1000万元。之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其后达成协议,双方共同选择具有资质的一家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1300万元。但A公司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B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辩称造价过高,且该鉴定机构负责人与B公司老板关系亲密,故要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法院审理:

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共同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其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认为鉴定机构负责人与原告负责人之间关系亲密,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不同意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判令A公司支付B公司工程款1300万元。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A公司虽主张鉴定机构负责人与B公司老板关系亲密,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申请重新鉴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的情形,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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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马庆勇
  • 执业律所: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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