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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共同选定审价单位所作出审价结论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马庆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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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共同选定审价单位所作出审价结论效力如何认定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马庆勇 )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厂房包工包料给B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暂定8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最终造价产生分歧,后双方协议,约定将工程造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C公司进行审价,并以该单位作出的审价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经鉴定,审价报告结论为:工程总造价920万元。A公司签收后,认为审价过高,遂拒绝结算。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在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基础上,再行支付620万元。


法院审理:
《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A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共同选择C公司进行审价,并已约定按审价结论结算工程款,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且造价单位具有法定资质,故该审价结论对双方有约束力,遂判令A公司支付620万元工程款。


律师评析:
双方共同选择并委托C公司进行审价,并约定以该审价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由此作出的审价结论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且C公司在审价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也具有法定的资质,故该审价结论应当作为结算依据,A公司反驳理由明显不足,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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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马庆勇
  • 执业律所: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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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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