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雯律师

田雯

律师
服务地区:陕西-宝鸡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企业,刑事案件,婚姻家庭,继承,损害赔偿

为上诉人某某房产纠纷案的二审代理意见

来源:田雯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21
人浏览

为上诉人某某房产纠纷案

的二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

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二审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次庭审活动,通览全案,代理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第一,双方具有借名买房的合意,即一方没有购房资格但想买房,另一方愿意将资格转让但不想买房;第二,借名人履行了有实际出资的义务;第三,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第四,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本案是否属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一审证据必须证明其请求符合以上四个条件,而本案一审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实际出资的事实,加之本案房产的特殊性,存在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无法得出本案属于“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现将具体代理意见阐述如下。

一、双方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

(一)从本案证据来看,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有双方意思表示的证据共三份:1、1999年11月20日字据一份;2、公正遗嘱一份;3、购房立证书一份。既然被上诉人同时提交了以上证据,就要对其进行全面审查,从而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具体到本案,必须通过“公正遗嘱”及“购房立证书”的表述来判断1999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立字据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购房立证书》与1999年11月20日字据是同一天写的,其中明确表述“在我百年之后,房产所有权应归二儿子魏建所有,特立此以作证明。”《公正遗嘱》明确表述“现在我立遗嘱:在我百年之后,这套房屋由我二儿子魏建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将来”含义是“百年之后”,是上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处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如果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上诉人在其购得房屋后直接过户给被上诉人即可,或者去公正一份“借名买房”合同不是更能体现其“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为何要在《购房立证书》中明确表述“在我百年之后,房产所有权应归二儿子魏建所有”并在购买房屋后的第三年又去立一个《公正遗嘱》。而被上诉人对此却毫无异议,将这份《购房立证书》和《公正遗嘱》保管至今。因此,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以上证据无法得出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二)从本案购房背景来看,上诉人不可能存在放弃房产的意思表示。本案争议房产是上诉人与其配偶在世时就一直居住的单位福利房,也是上诉人唯一的居所,上诉人如果要与被上诉人达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根据一般人的常识,必定要对自己今后如何居住进行约定,但是一审认定的所谓“协议”中却对此只字未提,显然不合常理。一审判决也认定了以下事实“1999年国家实行房改,某单位询问被告是否愿意出资购买房屋,被告意欲购买,但是经济困难。”可见,上诉人并无放弃购买房产的意思表示,也就不存在双方有“借名买房”的合意。

因此一审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意时,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

第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购房实际出资人缺乏证据支持。

“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的第二个必要条件是“借名人”是实际出资人,而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出资凭证,其提交的收条及借条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其舅舅借钱的事实以及给被上诉人给过7千元的事实,而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是争议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况且购房款不止7千元。而本案二审中律师调取的相反证据却明确显示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本人,而非被上诉人。一审被上诉人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买房的“购房款出借人”,而非“借名买房”合同的“实际出资人”。当然,代理人在第一点已经论述过,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合意,那么在没有合意的前提下,本案也不存在“实际出资人”一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购房实际出资人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借名买房”合同的订立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考虑到涉诉房产的特殊性及复杂性是导致错判的又一个因素。本案房产属于房改房,代理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售房单位是某单位,上诉人配偶生前是某单位的职工,上诉人基于与其配偶的特殊身份关系才取得按成本价购买某单位房改房的资格,因此按照《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涉诉房产属于上诉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就涉及其他子女的继承问题,即其他子女的财产权益,本案在没有对其他子女的意见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事实是对其他子女财产权益的侵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就难以成立。若“借名买房”合同成立,上诉人一直居住的房屋势必在生前就成了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没有自己的居所,这势必导致新的家庭矛盾,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赡养纠纷正在审理当中,本案的处理结果势必影响到赡养纠纷的处理结果。如果被上诉人以已经提供了居所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或者要求其他子女支付房租,从另一方面也是对其他子女权益的一种侵害。

第四、一审法院适用“借名买房”概念错误。“借名买房”指自限购政策实行之后,部分有购房需求的人失去了购房资格,即使能签订买卖合同,也无法在房地产中心进行交易过户。在此情况下,个别购房者采用了“借名买房”的方式,即以父母、子女或者他人的名义购房,而购房款确由购房者自己支付。(摘自搜狗百科)由此可见“借名买房”这一概念是近几年才出现的,上诉人买房是在1999年房改之时,当时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概念,一审法院用新概念处理老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社会效果极差,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为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代理人:田雯

2017年11月27日

以上内容由田雯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田雯律师咨询。
田雯律师
田雯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643人好评:1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10号鼎盛大厦5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田雯
  • 执业律所: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6103*********048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陕西-宝鸡
  • 地  址: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10号鼎盛大厦5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