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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第一审辩护意见

来源:田雯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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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

第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并合议庭:

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特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次庭审活动。在发表本次辩护意见之前,我对死者表示沉痛的哀悼,并对死者的家属表达深深的同情和诚挚的慰问。

现就发表如下意见:

本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名不持异议,但经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参与贵院庭前会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诸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提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

第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又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结合《量刑指导意见》常见量刑情节适用第4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17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两次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该赔偿不计算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内,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单位对所有受伤乘客积极主动的进行了赔偿,一定程度上减小了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中常见量刑情节适用第9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第10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23款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14款“积极探索、推进刑事和解工作。适用刑事和解,既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要考虑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现阶段,对自诉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应当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同时注重发挥刑事和解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被告人改造的普遍功能。”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第三、事故发生系多种原因造成,请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首先,事故地点为山路刚过弯道处,给被告人观察路面带来一定困难,且雨天路滑,给正常驾驶带来不便,该客观环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次,肇事车辆前方的蓝色小轿车临时停放,影响到肇事车辆的正常通行,是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最后,被害人乘坐车辆超速行驶,在对面有来车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有效避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提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造成事故的其他原因进行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明显、主观恶性小,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事发后真诚悔过,对被害人家属表示了深深的歉意,且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16款“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结合被告人本人的实际情况,被告人的职业就是司机,无论被判处何种刑罚,被告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均无法从事驾驶工作,而这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收入来源,从某种程度上讲,对其已经是一种惩罚,刑法的惩罚目的已有所体现,因此,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有利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确定宣告刑并适用缓刑或者管制。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辩护人:田雯

201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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