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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符某某运输毒品案的一审辩护意见

来源:田雯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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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人符某某运输毒品案的

第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

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符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汶莉、田雯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符某某犯有运输毒品罪罪名不能成立。

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运输毒品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运输毒品,以达到牟利或扩散毒品的目的,或明知运输行为是贩卖、走私、扩散毒品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并积极主动的追求毒品扩散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故意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尿样检测结果以及宝鸡市公安渭滨分局给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人为长期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目的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扩散或牟利而故意运输毒品,其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其次,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毒品运输的行为,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运用各种各样的方式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且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有极为紧密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体现为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为目的运输毒品或者运输毒品行为是实施以上毒品犯罪行为的重要途径,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作为长期吸毒人员,在购买毒品返回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吸毒者动态持有毒品,毒品随被告人的移动而移动,即被告人客观上实施的是持有毒品行为。而本案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携带毒品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扩散等犯罪行为,或者被告人的携带行为与以上毒品犯罪行为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故被告人亦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2、被告人的行为仅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非法持有人没有进行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本案被告人虽然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在身上,但是没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欲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故仅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要件;非法持有毒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禁毒的决定> 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作为长期吸毒人员,随身携带毒品属于动态持有毒品行为,且持有的毒品数量已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要件。另外,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根据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及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3、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运输”与“持有”。

运输毒品罪的“运输”是一种非法运送行为,该“运输”有特殊的刑法含义,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实施上述共同犯罪而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运输毒品罪所称的“运输”,《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使用的罪名,从立法本意来看,应当认为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处罚标准才能一致,即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他目的运输毒品,比如本案被告人为了吸食的目的而随身携带毒品,就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其携带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而非扩散,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没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强,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

非法持有毒品包含静态的持有,如将毒品藏在某个地方,而本案的关键在于理解另一种持有方式,即动态持有,如行为人携带毒品在交通工具上,从甲地到乙地,具有空间位移的情形,被告人符某某作为长期吸毒人员,为了吸食毒品而随身携带,毒品当然会随符某某的移动而移动,本案证据也显示,被告人在返回的途中,在汽车上也吸食过毒品,证明被告人确实是为了吸食毒品而随身携带,这种吸毒者随身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

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仅能适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罪名定罪量刑,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如果仅以其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大,在汽车行驶途中查获其携带毒品,简单的理解其属于运输毒品罪,不充分考虑其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客观情况,而定为运输毒品罪无疑属于有罪推定,是严重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另外,被告人虽然属于毒品再犯,根据《刑法》第356条,属于从重处罚的对象,但该情节仅能作为量刑考虑,不能因此而适用处罚较重的罪名,否则将违背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且依据《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实施以上毒品犯罪,故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

1、被告人有坦白的情节。被告人符某某一经公安机关控制,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让本案顺利得以侦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建议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符某某不仅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同时也是受毒品侵蚀的被害人,虽然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但未能成功,在毒瘾发作难以忍受的情况下误吞了打火机,使原本被毒品侵蚀的身体更加羸弱,时常胃部痉挛,疼痛难忍,被告人为了减轻痛苦,吸食毒品的次数比以前更多,毒品需求量也更大,在没有超人的意志戒毒的情况下,被告人只能以毒品继续麻醉自己,而宝鸡地区的毒品价钱较高,被告人便去毒品价格偏低的成都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主观恶性小,且并未向社会扩散,或以牟利为目的进行贩卖,社会危害性远远低于其他毒品犯罪,望法院在裁判时考虑以上情节,酌情处理,以体现法律的宽严相济。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合议庭评审时采纳!


辩护人:汶莉、田雯

201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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