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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选之(4)------商品房代销合同纠纷

来源:李昆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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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昆律师:经典案例选之4------商品房代销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06526xx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公司”)与东莞市xx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签订《东莞市XX花园二期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开发公司委托集团公司独家代理销售XX花园二期商住楼,按售楼量提成代理费,若开发公司拖欠代理费,每逾期一天向集团公司支付相对于代理费2%的违约金。后因开发公司拖欠1460200元代理费长达613天,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代理费1460200元和违约金1460200元。

律师代理开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觉得解释(二)》规定,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当事人可以主张适当减少违约金

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此观点,理由是:1、开发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2、合同约定按照拖欠代理费的2%而非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3、当事人只主张违约金1530635元,低于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1530635X2%X613=18,765,585.1元,也未超过拖欠的代理费。

律师代理开发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开发公司与集团公司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管实际损失是多少,也不管违约金是否过高,都绝对履行,不切实际,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同法》第1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觉得解释(二)》规定。2、由于集团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任何证据,开发公司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推定其实际损失,又因为银行贷款利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是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如果集团公司不同意开发公司主张的以银行利率损失计算“实际损失”,集团公司应举证其实际损失不同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否则,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审法院不以实际损失30%为界限,而以其他标准为界限,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 

    最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律师的观点,二审终局胜诉。

律师心得﹕没有绝对的公正﹐但律师一定要对公正始终充满信心﹐才能越挫越勇﹐不被一审吓倒﹐坚持真理﹐勇于上诉﹐最终赢得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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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昆
  • 执业律所: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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