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全玲律师

徐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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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郑州

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将个人房屋遗赠给“二奶”的行为是否有效

来源:徐全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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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个人房屋遗赠给“二奶”的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

  潭*(男)与徐*(女)于1987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潭**)一女(潭*琴),均已成年。20065月始,潭*外出经商,与徐*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20093月,潭*认识了异性何*并同居生活。20116月,潭*发现自己患有直肠癌并一直由何*照顾其生活,直至2013825日去逝。潭*去逝前立有遗赠,主要内容为:生病期间得到了何*照顾,决定在去逝后将座落在丰城市城区某社区的一幢砖木结构房屋(属潭**个人婚前财产)赠给何*,并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当何*准备搬迁入房时,遭到徐*莹及其儿女潭**、潭*琴的阻挠,于是2013109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潭*所立遗赠有效。


   观点:

    *的遗赠是有效的。

    

  [评析]

   理由为:

  1、遗赠协议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效力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潭*在生病期间得到了何*的照顾,其所立遗赠实为遗赠扶养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优先办理,而不是按法定继承办理。

  2、潭*的遗赠行为有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本案潭*的遗赠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也不属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据此可认定潭*的遗赠行为有效。

  3、公序良俗不能替代法律规定

  潭*在拥有正常婚姻之外包养“二奶”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并且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因其违反公序良俗而剥夺其法律赋予的遗赠权,潭*包养“二奶”的行为与遗赠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区别对待,不能混为一谈。

  4、支持何*诉请不是等同支持“婚外情”

  自由是法律最本质价值和最高目标,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潭*将自己的房屋遗赠给“二奶”何*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是其个人自由的体现,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如果把人民法院支持何*诉请与支持“婚外情”等同起来,这明显是错误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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