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全玲律师

徐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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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郑州

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郑州**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诉张**劳动合同纠纷

来源:徐全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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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郑州**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蔡*,郑州**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


    被告张**,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张**,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检测公司公司诉称,就被告的工伤等级问题,原告在仲裁审理阶段已经申请再次鉴定,故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审理,而不应该直接做出裁决。原告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而非仲裁认定的5500元。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即便应当支付赔偿金,也应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9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5日停工留薪工资9545.98元;3、原告支付被告1月份工资3500元,而非5500元;4、原告不支付被

告赔偿金3300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护理费720元。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藐视国家劳动法律,在被告工伤治疗期间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付的工资都没有支付给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1、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96元;2、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545.98元;3、原告支付2012年1月份工资5500元;4、原告支付赔偿金33000元;5、原告支付护理费720元;6、原告支付按被告工资计算的2011年全年奖金35000元;7、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年底的延时、休息日加班费1251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09年7月10日进入原告**检测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系被告郑州厂部负责人。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期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间外出采购配件途中不慎滑倒摔伤。2011年1月21日,被告入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进行护理也未支付相关护理费用。2011年2月1日,被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六周”,被告自行支付护理服务费72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未支付被告当月工资。2012年2月15日,被告入院进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并于2月20日出院。2012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5日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但原告未支付被告该期间内工资。2012年6月29日,被告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郑州市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444元(月平均工资为3787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1、为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待遇即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2、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1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96元;3、协助被告办理医疗费的报销手续;4、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5、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元;6、支付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60500元;7、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25034.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4275.86元;8、支

付2012年1月份工资5500元;9、支付2011年年终奖35000元;10、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该委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9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545.9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份工资5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3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6、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仲裁委员会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7月8日,该委员会做出了豫劳工鉴通[2013]63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的致残程度仍为玖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豫金劳仲案字[2012]第40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护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存在分岐,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则主张其月工资应为5500元(3500元基本工资+职务津贴2000元),并陈述2000元职务津贴是现金领取,不需要签字确认。综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每月另有2000元职务津贴现金发放的陈述与原、被告惯常工资发放形式明显不符、也与常理不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可,并确认被告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用人单位应当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96元,表明其对于仲裁委员会该项裁决结果的认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2012年2月15日入院进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属于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情形。由于原告未按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6074元(3500÷21.75×11+3500+3500÷21.75×5)。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人负责,或由用人单位按所需护理人数乘以护工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为标准支付护理费用。由于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未派人进行护理也未支付相关护理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由于被告在2012年1月份向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未支付工资,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此项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认定为3500元。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赔偿金为21000元(3500×3×2)。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原告“郑州厂部的负责人”,在庭审中也陈述“这个厂里的考勤记录都由其进行记录”,但从其提交的工作记录来看,并无法据此认定其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年底的延时、休息日加班费1251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奖金属于企业内部自主分配的行为,企业可以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及经济效益的情况,确定奖金分配的时间和方式。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请求的年终奖及其数额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2011年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检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96元。

    三、原告**检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74元。

    四、原告**检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2012年1月份工资3500元。

    五、原告**检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赔偿金21000元。

    六、原告**检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护理费720元。

    七、驳回被告张**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徐 *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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