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全玲律师

徐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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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张XX值班期间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来源:徐全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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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张XX值班期间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 

    XX在孟村县一家钢管公司工作,并且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由张XX负责公司的业务接待和公司安保工作,2013年适逢五一小长假,因单位安保需要,XX被安排值班四天。在第四天下班时,张XX正欲打开电动门,正好钢管公司职工肖XX搬着东西进楼,张XX出于帮忙替肖XX打开了电动门,张XX再要出门时,电动门正好关闭,将张XX的中指和食指夹成粉碎性骨折,张XX要求钢管公司按工伤标准支付赔偿金,但遭到钢管公司拒绝。钢管公司认为值班不同于加班,且公司已向张XX支付了值班津贴,且张XX的中指和食指被夹成粉碎性骨折不是工作期间造成的,故不应支付赔偿金。2013420日,张XX来到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要求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对自己致伤事故作工伤认定。经过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审查,2013516日,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张XX为工伤的决定。出乎张XX意外的是,钢管公司不服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裁决,一纸诉状将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告上法庭,张XX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裁决。

审理:

    原告钢管公司称,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理由是:1、原告钢管公司的电动门虽无专职门卫,但电动门开、关有明确时间提示,电动门也经过验收无任何不安全因素;2、第三人张XX不是在原告生产工作时间和办公区域内受到伤害的;3、第三人张XX的伤残完全是自己出于帮忙造成的,第三人张XX知道电动门开、关有明确时间提示,其行为属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4、第三人张XX是在公司的安保值班工作中受伤,且单位已经支付值班工资。因此,被告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张XX的伤残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裁决。

    被告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张XX的伤残是在原告钢管公司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原告钢管公司大门的不安全因素所造成的;第三人张XX行为属于助人为乐,但其主观愿望和目的是为了帮助同事,而不是原告钢管公司所说的违章。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钢管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XX也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被告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维护。

分歧:

    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意见发生分歧中对于第三人张XX所受伤是否该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第三人张XX受到伤害的时间是发生在钢管公司规定的值班时间段和工作区域内,因原告钢管公司大门的不安全因素所造成的;第三人张XX行为属于助人为乐,但其主观愿望和目的是为了帮助同事,而不是原告钢管公司所说的违章。应认定无责任,应当系工伤。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钢管公司的电动门虽无专职门卫,但电动门开、关有时间限制,第三人张XX作为钢管公司职工应该知晓,且电动门也经过验收无任何不安全因素。第三人张XX不是在原告钢管公司生产工作时间和办公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是在下班后自己出于帮忙造成的,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并且单位已经支付值班工资。第三人张XX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张XX的伤残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被告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裁决。

分析:

在分析该案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什么是“值班”和“加班”的概念和相关规定值班是指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工作,一般为非生产性的责任,如看门、接听电话等。

    加班则指劳动者在平时正常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

    因此,认定加班还是值班,主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

    另一方面,加班费的计算是法定的。譬如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双休日单位安排加班的,应给予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则按照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而对于值班费的计算,法律并未限定,一般根据企业规章制度来确定。

    笔者赞同合议庭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生产工作的时间”是指单位规定职工从事符合国家规定的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加班加点、值班的时间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类型的时间;“生产工作的区域”是指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协作区域等。本案中,原告规定职工下午下班的时间为17时30分,第三人张XX在17时29分左右到达原告钢管公司电动门口,应当视为在原告“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也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原告钢管公司的电动门无专职人员负责管理,且无操作规范,致使致伤第三人张XX,应当认定其存在不安全因素;第三人张XX出于帮忙打开电动门,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同事,主观上并无违章的故意。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张XX的伤残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的电动门开、关有明确时间提示,电动门也经过验收无任何不安全因素;第三人张XX不是在原告生产工作时间和办公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第三人张XX的伤残完全是自己出于帮忙造成的,张XX知道电动门开、关有明确时间提示,其行为属违章,再者,张XX是值班期间所受伤害,且公司已经支付了值班工资,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请求,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提示: 

    “值班”与“加班”虽然只是一字之差,却含义迥异。“加班”属于延长劳动时间,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值班”是在管理实践中形成的概念。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加班是指法定工作时间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继续干原工作或者与单位密切相关的工作;值班则是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行政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两者的区别主要看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本职工作,是否属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本案中,因单位安保需要张XX被安排加班和值班而张XX也正好负责公司的业务接待和公司安保工作,应当视为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故应该按工伤标准予以赔偿。 

法条链接: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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