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与被告河南省郑州麻纺织厂清算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原告王**与被告河南省郑州麻纺织厂清算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中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王**,女,汉族,1965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麻纺织厂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曹**,该厂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该清算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与被告河南省郑州麻纺织厂清算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河南省郑州麻纺织厂清算组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于1986年进入郑州麻纺织厂工作,进场几年后企业效益越来越差,时常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不能正常上班,我便外出打工。2003年我听说厂子已经破产了,可以到厂里办养老保险,到厂里才得知本人于1996年已被除名,但厂里未将该决定送达给我。我认为原郑州麻纺织厂对我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认定无效。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原郑州市麻纺厂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郑州麻纺厂清算组辩称,对王**的除名有效。首先,除名实体及原因合法有效,其次,除名程序合法,对外公告。第三,王**早已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第四,他们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厂破产时已公告。总之,他们已超过60天的法定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1986年进入信阳麻纺织厂工作,后来郑州麻纺织厂经济效益处于不佳状态直至停产,破产。1996年5月19日,河南省郑州麻纺织厂以原告无故长期不上班为由将原告除名,但未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现原告知道被除名,提起如上诉讼。
本院认为,原河南省郑州麻纺织厂很长时间处于半停产状态,原告王**不上班的行为不构成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河南省郑州麻纺织厂对原告王**的除名决定未送达给原告王**,故原河南省郑州麻纺织厂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麻纺织厂清算组(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王**作出的除名决定。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郑州麻纺厂清算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按照判决书所载金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徐全玲律师
18639551333
地址:郑州市中州大道林科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