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全玲律师

徐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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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郑州

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张*诉郭*离婚养老保险金财产分割案

来源:徐全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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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男)、郭*(女),197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705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当年8月即婚后三月的一天,因张*认为郭*家务没有做好、房屋没有打扫干净,于是发生口角,双方互不相让,一气之下闹离婚,但经亲朋好友调解和好,此后双方虽偶有口角,也是事后还是能够平息,一直共同生活了四十间。2000年以来,郭*发现张*举动异常、经常与其他女人有联系,多次要求张*解释清楚。但是张*予以否认,双方因此而有吵架。20103月,张*认为郭*怀疑自己有第三者,是对自己的不信任,于是自行搬出另住,并以郭*怀疑自己由第三者等原因致双方产生矛盾,且双方缺乏沟通和谅解,影响了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且要求确认养老保险为个人财产,而郭*则要求法院分割张*的养老保险金。

    案 件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均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涉及身份的案件必须举证证实。因原、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双方的婚姻关系不直接认定。考虑到双方于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已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四十余年,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姻关系确已存在。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共同生活至今已逾四十年,应该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私心过重,无法继续忍受,而被告认为原告多年来不承担家庭义务,收入不用于家庭用途且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遂产生矛盾。此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致使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原告于20103月起一直搬出居住至今,并于同年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案经一、二审未获准离婚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上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未获改善。综合上述情况考虑,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法院做出判决:准许原告张强和被告郭丽霞离婚。对于张强因退休而领取之养老保险金,虽张强认为是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评析;

本案涉及《婚姻法解释三》中第13条的内容。

本案中,养老保险金是否可以作为张*和郭*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争议焦点。传统的观念认为养老保险金是养老钱、保命钱,尤其在我国,这是十分敏感的。很多人认为维护年老时期基本生活的钱怎么能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呢?但是从本质上看,养老保险金也属于婚后一方或双方所得,那么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养老保险金就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强因退休而领取之养老保险金,如果已经实际取得,由于数额确定,并且一般已经存储在个人工资账户,具有实际操作性,在分割时争议一般不大。如果是可预测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因该养老保险金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离婚时仍未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这种可预测的养老保险金与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只是时间上的差别,并且数额明确无争议,因此可以按照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处理。在本案中,“张*因退休而领取之养老保险金”,既参与了养老保险,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满足条件时则可以取得相应的养老保险金,但具体可以领取多少,离婚时无法预测,我们认为应当属于符合第13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情形,因为养老保险金在离婚是尚未实际取得,而且养老保险费也是在不断变化的,不可预测的,所以不具有可操作性,婚姻法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都表示不宜进行分割,尚未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更不适宜进行分割。因此,在本案中,对这一部分养老保险金的分割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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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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