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全玲律师

徐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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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郑州

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婚内借款离婚偿还纠纷案

来源:徐全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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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与妻子李某于19953月登记结婚。婚后,家庭收入由赵某保管。20018月,王某与朋友合伙经营一家影楼,当时由于资金不足,便向妻子李某提出借款要求。起初妻子李某担心经营不好,不同意借款。但经不住王某的软磨硬泡,同意借10万元给王某,并经李某的提议,夫妻二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在这份协议书中称“甲方李某,乙方王某。乙方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影楼,资金使用风险完全由乙方承担,影楼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与甲方无关。乙方须在200512月底前归还甲方本金10万元。”到20057月,影楼由于严重资金短缺无法购进设备,由于各种原因生产难以继续,2011年初,影楼全面关闭。王某向李某先后借的20万元也一直没有偿还。随着该夫妻二人的矛盾越来越多,便决定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李某将王某的《借款协议书》拿出来,要求王某偿还这20万元的借款。而王某则主张该协议无效,自己不负有向李某偿还款项的义务。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有两个法律争议问题:1.夫妻之间的婚内借款是否有效?2.李某是否有权要求王某偿还借款?这主要是设计《婚姻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

    一、婚内借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夫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约定财产制,那么应该按照法定财产制判断夫妻财产的归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因而本案中,虽然名义上是王某向李某借款,但是由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李某掌管,因而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向李某所借得20万元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决定将共有财产借贷给一方的属于对于共有财产的合法有效的处分,王某和李某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经由合意达成了借款协议,是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因而该协议是有效的。

     二、婚内借款协议的偿还义务。

     夫妻共同决定将共同财产借贷给一方的,就在夫妻一方和借贷一方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一方是夫妻,另一方是夫妻中的借贷一方,属于债权人为两人的共同债权。

    如果双方对于借款的偿还没有予以约定,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该按照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原则予以处理。由于在没有约定时,共同共有人就不分份额的对于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各共同共有人行使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仅仅及于共有财产的某个部分。各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平等,各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平等,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就平等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因此,没有约定时,共同共有财产应当进行平等分割,共同债权的分割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没有约定时,共同债权平等分割给双方当事人,因而借贷人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偿还借款的一半,而他自己分得的债权与债务形成混同,归于消灭。

本案中,王某所借的20万元属于王某与李某的共同债权,这一债权在双方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既然两人无法达成协议,那么应该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原则进行平均分割。也就是说,王某与李某各分得10万元债权。因而,王某应向李某偿还10万元,而他自己分得的10万元债权则由于债权债务归于一人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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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全玲
  • 执业律所: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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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A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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