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强律师

张卫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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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在意外交通事故事故情形下保险责任的承担

来源:张卫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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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7A驾驶登记车主为C的豫HB111A小客车在郑州黄河大桥行驶时,由B驾驶的登记车主为D公司的豫AZ123A大型客车的空调散热器外罩及电机突然脱落,致使A受伤,豫HB1111A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AB均无过错,该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后因D拒绝赔偿,ABD公司诉至郑州某法院,在此过程中,D追加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为被告。

审理过程中遇到两个问题:

1、保险公司是在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在A支付了车损的情况下,A是否有权主张车损。

一、针对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问题,保险公司的意见是,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司机不存在过错,因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认为,该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该事故确属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其实是在限额范围内的替代责任,其替代的被保险人的责任而非雇佣司机的责任,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有两个义务来源:一是源自被保险人自身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二是源自雇佣司机从事雇佣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就后者而言,被保险人对其雇佣司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也是替代责任,其替代的事雇佣司机。因此,就本案而言,在被保险人D公司不存在过错,其雇佣司机B也不存在过错,而且A也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

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该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虽经事故认定为意外事故,但经审理查明,其并非属于意外事故。这里要解决一个前提问题,那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推翻。就该问题,根据《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1992121)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该通知虽是就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所做规定,但其内涵确是指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而非依据,其依据应当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事实的综合证据。至此,前提问题得以解决,即事故认定书并非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定案依据,定案依据是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

解决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其实就是解决被保险人的责任问题,如果被保险人需要承担责任,那么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就迎刃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由此可见,作为车辆经营者和驾驶者BD公司和B也有责任和义务对车辆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性能进行维护,而并非将该责任全归结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进行维护而没有进行维护或者进行了维护但没有尽到适当的维护责任,其应存在过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豫AZ123A大型普通客车空调散热器及电机脱落说明该车在上道路行驶之前其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作为客运经营人D公司及B理应有义务排查此隐患,应当排查此隐患而没有排查或者进行了排查但没有尽到谨慎的排查义务,说明其存在过错。该过错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属于意外原因。B作为D公司的雇佣人员,其责任由D公司承担。据此,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D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其责任来源不仅仅是其雇佣人员的侵权行为,还来自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客运经营人其对其营运车辆的过失管理义务。

至此,D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替代责任主体,保险公司也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该责任。

二、A是否有权主张车损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赔偿责任做出了规定,该规定是指使用人在使用他人机动车过程中所造成第三方损害的赔偿义务,该规定也符合义务来源于收益的法理。事实上,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也是相对称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从此法理来讲,《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机动车使用人的义务,同时也应规定机动车使用人的权利,该权利就是指机动车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使用车辆受损并支付该费用的情况下,其有权向侵权责任人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A作为豫HB111A机动车的使用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了豫HB111A车辆的维修费用,其也理应对该车损享有诉权。

以上仅属个人见解,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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