郅硕律师

郅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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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洛阳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勇敢的心,赢得你高贵的尊严”

来源:郅硕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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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2月3日,李某被南方某市公安局以“20112月17日至2月20日,违法行为人李某共私自拷贝210份某市某厂的内部技术生产资料保存至自己的笔记本电脑里,致使该企业人员造成恐慌及生产和科研不得正常进行”为由,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李某扰乱企业秩序,拘留5天”。当天把李某送往该市拘留所行政拘留了五日。

被处罚人李某认为:

 公安机关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同年3月,经过多日的激烈思想斗争后,李某最终鼓起勇气,未经行政复议,直接诉至法院,以讨回清白。

本案争议焦点:

1、在职人员的正常、正当的职务行为是否构成扰乱企业秩序

2、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是否合法

3、公安机关是否听取了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

4、公安机关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

5、公安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被处罚人救济途径及期限

6、情节轻微的民事争议案件能否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调整

7、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遵循了合法、合理的行政执法原则

律师的观点:

一、公安局无正当理由,未在10天的法定期限内提供据,作出给予李某5日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违法。

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为46页。庭审中,公安局以复印数量巨大的非正当理由,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十日内提交证据。且我们不予以认可,依法不能将它作为定案依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二、公安局给予李某5日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1、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行政案件26页的卷宗里,没有关于李某在20112月17日至2月20日期间私自拷贝200份某厂的内部生产资料的确凿证据。

2、按被告说法相关的材料在未提交给法庭的页案卷里。首先,李某称:“案卷材料所反映的更多地是其浏览的次数,而非拷贝的数量,。”其次,被告违反了行政诉讼的最基本规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原告利用出于学习、工作、科研需要利用的相关技术资料,属于正当职务使用。

4、即便李某私自拷贝了技术资料的事实成立,也不会导致扰乱企业科研、生产的正常进行。另外,掌握技术人员利用技术资料情况的人数非常有限,企业员工人心惶惶的恐慌故事,经不起推敲,也不是事实。

三、被告给予李某5日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在未造成企业任何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在原告已经将所拷贝的资料全部删除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理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拷贝行为“情节较重”,进而作出拘留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四、被告给予李某5日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1、被告不能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违反。

这最多仅能说明被告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显然无法证明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便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

2、被告立即执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直接剥夺了原告提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旦作出处罚的决定错误,就将必然发生侵犯人权的严重后果。《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可暂缓执行。

     我们认为在当今法制社会,公安局应该依法行政,不能办理人情案,糊涂案。应防范公权力的恣意与骄横。法院应依法公正处理行政案,以还原告一个清白,给法制社会一个合理的交待。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庭审,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公安局败诉,确认该局所作的行政拘留决定违法,维护了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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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郅硕
  • 执业律所: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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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10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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