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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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内容存在诸多缺陷

来源:王甄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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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内容存在诸多缺陷

 

 (一) 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一律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合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生产和经营,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理应归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一方以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或者个人特有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收益,一并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就需要推敲。举例来说,夫或妻一方有婚前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基于通胀等考虑,为保值增值,将该现金投放于股市,获得等价物某公司股票10万股,投入后,行情大好,三个月后市值翻了一番,此时,夫或妻一方抛出手中股票后,得人民币200万元,所得收益100万元。由于股票增值并非《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按现行婚姻法律规定,此为投资收益,应归夫妻共同财产。但反言之,如果行情不好,股值缩水,夫或妻遭到的损失又该如何认定呢?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概括地将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一律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某些情形下难以认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也难以体现婚姻的财产责任。由于夫妻任何一方的成功,与另一方在婚嫁家庭中的贡献存在密切联系,对于夫妻一方以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或者个人特有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收益,笔者认为,法律可通过赋予另一方财产请求权的方式来解决。一方面,可使夫妻双方能够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另一方面,又可使夫或妻一方能够根据自己在对方投资时在婚姻家庭中所履行的义务等贡献对对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提出财产请求,予以补偿。
 
 (二)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具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双重属性。[1]新《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本法条可以把知识产权在现实社会中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者可以获得的可预见的经济利益,如服务标记、商标、专利等;另一类是正在形成的并未实现的经济利益。[2]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对于前者当然按共同财产对待而无可厚非,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具有一定的风险,即可能价值连城,也可能一文不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一方适当经济照顾。”这些规定只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对尚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该规定的适用显然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
 

 (三) 遗嘱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存在法律冲突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确定只归夫妻某一方所有,通过遗嘱继承和受赠与获得的财产均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从遗嘱继承来看,由于遗嘱继承人首先是法定继承人,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未明确表明遗产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无疑就会将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继承人的配偶,既违背了立遗嘱人的意愿,也变相扩大了《继承法》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从而与《继承法》产生法律冲突;同理,再从赠与来看,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未明确表明赠与财产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无疑也会将受赠与人的范围扩大到受赠与人的配偶,亦从根本上违背了赠与人的意愿。因此,需正视我国《婚姻法》这一缺陷,并作调整和改进。
 
  (四)将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合情理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分居制度,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工作关系而两地分居或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并不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得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这一规定将所有分居期间的财产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忽略了此类财产的特殊性,夫妻分居尤其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双方往往除了具有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外,不再有任何联系,共同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分居期间,由于夫妻一方均未对对方尽任何婚姻家庭义务,财产上的联系一般也都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将财产分给仅仅“名义”上的配偶,或者为其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这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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