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求学期间成绩优异,累积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再加上认真细致的办案风格,让我在律师的道路上走得很快、很稳,现担任宁波胜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精于婚姻家庭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等专业案件。长期对法学知识的探索让我在办案过程中懂得如何沉淀技巧与搭建资源,所以,我的案件办理结果大都能够符合当事人的需求,从而建立起了良好的口碑。我一直本着审慎、细致、笃学、正义的心态投入到法律事业中,这是我的执业原则,也是我对当事人委托的每个案件都能全力以赴的动力。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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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是《婚姻法》修正案中确立的一项权利。对探望权的法律性质、主体及行使方式、中止及恢复、强制执行等问题加以论述。实践中,很多不懂法的当事人认为:夫妻离婚后,孩子随一方生活,就可以永远割断与另一方的关系,有些人甚至以不要抚养费为条件,提出与另一方永久断绝关系。事实上,子女与父母的亲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离婚而受到限制。探望权的行使正是基于亲属权而产生。即便非抚养方与子女于实际上并没有血缘关系(收养子女、婚内非婚生子女等),也不能影响其探望权的行使,这是基于非抚养方与子女长期生活所产生的感情,这再次说明了立法的人性化。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父母子女的亲权关系而产生的。离婚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依然存在,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也是非抚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非抚养一方的法定权利。非法定事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而如何平衡父母的探望权和促进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是探望权制度的关键。本文拟就与探望权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如下论述:一、探望权的性质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2]。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之间的血缘关系上,父母对子女的权利是亲权,是身份权的一种,应是法定权利。探望权是以亲子血缘关系为基础,是为子女利益最优先考虑而设立。这个权利既不是监护权的内容,也不是配偶权的内容,而是亲权的内容。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结合体。在现代社会条件下,设立亲权制度的目的是专门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夫妻离婚后,双方之间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都归于消灭,但离婚不能消灭父母对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基于这一关系,父母离异后有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有权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进行探望。因此,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这种亲权存在,探望权就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没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显然,探望权应属于亲权的内容。二、探望权的主体范围第一,《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探望权的产生不依赖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法院的判决,只要离婚后直接抚养人一经确定,则另一方也就同时享有探望权。非抚养子女的一方成为权利主体,直接抚养的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实现探望权的义务,是义务主体。探望权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首先,必须是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离婚后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其次,必须是与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父或母。子女依法被他人收养的,生父母对已收养的子女无探望权;与继子女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对继子女无探望权;享有探望权不以负担抚养费为前提,因某种原因未支付抚养费或者离婚时协议或判决由一方负担子女的全都抚养费,另一方仍享有探望权;享有探望权也不以离婚双方末再婚为前提,即使已经再婚仍享有探望权;享有探望权也不以非轮流抚养为限,在父母轮流抚养子女的情况下,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有探望权。第二,不仅对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赋予探望权,在夫妻分居、婚姻无效等情况下也应给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以探望的义务和权利,因为他们与子女之间同样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外)祖父母、兄姐也应给予探望权。现行《婚姻法》将探望权只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种关于探望权主体的法律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没有考察我国的民风民情。亲属法不能脱离本国的民风民情,否则,不仅得不到实行,还将导致本已确立的良好秩序遭到破坏。祖辈带孙子现象非常普遍,并为一般民众所广泛接受。祖孙之间的感情有时甚至超过父子、母子之间的感情。从我国其他婚姻家庭法来看,祖孙之间的这种关系也是被确认的,如关于继承的规定,关于监护权的规定等等。所以,没有将祖辈列入探望权的主体之内,显然是不妥当的。在身份权法中,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只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民事习惯,都应该是公民的权利,都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若因法律没有规定(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有探望权,就认为(外)祖父母不享有对孙子女的探望权,是违背民事习惯的,也是不符合人性和情理的。现行《婚姻法》规定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继承法》也规定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为代位继承人。如果相互之间连接触交流的机会都没有,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有悖立法本意[3]。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一对夫妇一般只能生一个孩子,如不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定的探望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的良好传统伦理与善良民俗不符。三、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为了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保证探望权的正确行使,婚姻法在规定探望权的同时,也对探望权的行使做出了限制,即“父或母探望子女时,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时,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指探望会给子女的人身安全带来损害或者影响子女的心理发育、世界观的形成等。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皆未明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1)探望者有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的;(2)探望者有传染性疾病,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3)探望者有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的;(4)探望者对子女有暴力倾向的;(5)探望者有骚扰子女的行为;(6)探望者有教唆、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7)探望者利用探望机会将子女藏匿的[4]。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中止探望权。人民法院做出中止探望权的裁定后,探望权人不得违反裁定探望子女。探望权人改正其不良行为或身体、精神恢复健康的,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恢复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探望权人的情况,在确定其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四、探望权的行使:1、注重掌握协议优先原则。父母是探望权的利害关系人,直接抚养方是子女的监护人,由父母协议,可以有效平衡父母和子女三方面的权益,妥当地安排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父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与法院判决比较起来,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地点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因此相对于法院判决具有优先性。2、审理时应考虑到探望权的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是为了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法律的威严。生效法律文书是进入执行程序的前提,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主文应科学地表述,不宜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规定得过细,如在某月某日某时至某时某地进行探望等。这样详细的规定,可能会因为孩子上课或其他原因,致使申请人的探望权无法实现,亦使得申请执行人基于某种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探视行为,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执行法官也会因为客观情况无法操作。3、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当事人请求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结合其他实际情况作出判决。5、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拒不履行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进行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经责令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另一方也可以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6、对于子女不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应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待子女消除顾虑后再执行。禁止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探望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应该享有的权利。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国宪法规定,子女从出生时起就有自己的权利,其中包括获得父爱、母爱的婚姻家庭权利,这些权利是他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更是社会未来安定的重要因素,规定探望权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并对社会道德起到重要的导向作用。离婚是现代文明社会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重要体现,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禁止探视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伤害对方和子女的感情,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可见,如何确立探望权、如何处理好探望权纠纷、对化解双方矛盾、更好地保护和教育好未成年子女及对促进社会的两个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总而言之,我国探望权立法应当以明确子女最大利益为指导思想,树立子女本位的立法原则,确立子女在探望权制度中的独立主体地位与应有的权利,并在具体事项中提供具体规则设置上的保障,使子女利益真正成为子女权利,成为父母义务,从而尽量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负面影响,给子女提供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新国五条20%个税征收的细则解读:解读:征收差额20%个税并非想象那高差额并不等于现值减原值其实,2005年国税总局发布《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征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中,就重申二手房交易必须按20%缴纳个税。但征收二手房交易个税,一直是有两种方式:一是按总价的1%,一种是按差额的20%。如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就按照交易差价的20%核实征收;如不能提供相关凭证的,普通住宅按照交易总价的1%核定征收,非普通住宅按照交易总价的2%核定征收。5年以上房产,并且是家庭唯一一套生活用房,免征个税。由于按20%缴纳个税,不仅要提供税务认可的正式发票和正式凭据,而且征税基准的核算比较复杂。所以,从2005年开始,在这多年实际执行中,一直是按总价的1%征收个税,未按差额的20%征收。公式为:(房产现值-房产原值-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其它合理费用-转让过程中缴纳的各项税费)*20%(具体计算方法解释权以税务局为准。其中二手房交易的个人所得税有所调整,出售房龄不足5年及满5年不是家庭唯一住房的,按照二手房交易计税金额的1%全额征收。而根据国务院出台的调控细则,二手房的个人所得税,将严格按差额的20%征税。
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立法中采用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相互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在适用上,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只有在约定无效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面予以具体阐述。(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包括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两种类型。1.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之外所得的财产,即从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时起(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为止所得的财产。在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①工资、奖金。包括以工资、奖金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无论夫妻各方有无收入、收入多寡,均不影响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共有权。②生产、经营的收益。即通过承包、租赁、出资、合伙、独资、个体等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对生产、经营主体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所不论。③知识产权的收益。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④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2003年12月26日,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第14条和第19条,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的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2011年8月9日,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要特征a.所有权主体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包括事实婚姻的夫妻,无效婚姻、非法同居以及通奸的男女均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B.所有权取得的时间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当所有权的取得时间与财产实际取得的时间不一致时,应以所有权的取得时间作为区分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界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直接由夫妻一方婚前财产转化而来未产生收益的财产仍属于个人财产,如婚后用婚前存款购买的股票等。C.夫妻共同财产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如果婚前已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如继承已开始),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如婚后遗产才分割),该财产仍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D.夫妻财产权利的行使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不能根据夫妻双方收入的有无或高低,来确定其享有共有财产所有权的有无或多少。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我国《婚姻法》第17条特别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第17条规定,平等的处理权是指:(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夫妻对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理决定,应当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夫妻一方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亲自参加处分而否认处分的法律后果。夫妻—方处分共有财产,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夫妻共同生活费用,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若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由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分担。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独立享有对该项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下一种财产制度,是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限制和补充。除双方约定外,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包括:①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财产,依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原理应属个人财产;如果该财产的取得权利发生于婚前,而财产的实际取得在婚后的,也属婚前财产,应属夫妻个人所有。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需提前支付医疗费用,且提前支出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则在医疗费获得赔偿后,应扣除预先支付的部分。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类财产具有严格的个人性质,应属夫妻个人特有财产。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另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1980年《婚姻法》适应新时期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需要,在规定法定财产制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自愿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按照双方的意愿,约定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可以满足新形势下夫妻因各种原因(如个人承包经营、再婚夫妻的财产、涉外婚姻及涉及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等)以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次《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该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约定财产应具备的条件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应具备的条件并没有作明确规定。依民事法律基本精神,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属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可知,法定婚龄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要高,因此,当事人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订立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人的问题。对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以进行。所以,只要无精神障碍,订立财产约定的夫妻双方都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须指明的是,此处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是夫妻,即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或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2)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欺诈、胁迫等而作出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3)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还包括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如不能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之内,不能借约定逃避债务,不能约定免除法定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等。1.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约定的时间无限制。夫妻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约定。约定的范围,限于夫妻财产,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既可就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就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2.夫妻财产关系约定的效力夫妻对于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民事行为,只有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合法约定应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订立,他人不得代理。2)约定必须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等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约定财产制的标的可以是夫妻共同所得的财产,也可以是一方的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双方有权支配的财产范围,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夫妻财产约定采用的形式《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免发生争议。对口头约定,如双方承认,或有可靠的证据证明,应承认其效力。
幼儿园有监护的职责,需要承担赔偿。
有证据证实就可以分割,如借款人的证明等。
判刑会被开除。
你可以在用人单位领到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
双方带上身份证、户籍证明、3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彩色合影照片到民政局办理。
先做伤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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