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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是否就不会出质量问题

来源:彭宇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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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984月,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某造纸公司达成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完成厂房土建整改等工程的施工。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在施工前,原告将带有其法定代表人 签字的施工草图交给被告,作为施工依据。19981120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 522 656.10元,扣除应上缴的税金,自19985月至20001228日,原告共给付工程款35笔,有现金、物资材料等,合计470 017.20元。2001319日被告起诉原告施欠工程款一案,经法院一审、再审及高院二审,判决某造纸公司给付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 004 399.30元。之后,原告提出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委托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其结论为:“全部拆除重新处理”。2002717日杜蒙县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造纸车间及办公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停产、停业整顿。原告要求被告返修重建,遭被告拒绝,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拆除重建费55.9万元,造纸车间重建全线停产将损失利润40万元。

【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施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自19981120日交付使用,当时原告未提出质量问题而是签署了结算书并接受房屋使用达3年之久,而且在接受房屋两年后的2000年底,仍为被告支付工程款,也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只是在被告诉原告拖欠工程款一案败诉后才提出。原告不能提出被告将工程交付时就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现在的房屋质量状况,不能代表交工时的房屋质量状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是不能验收和交付使用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95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据《建筑法》第61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1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建筑法》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本案经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其结论为:“全部拆除重新处理”。说明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没有确保主体结构的质量,开发商和建筑商当然要承担责任。法院的判决显然避开了这个规定。拖欠工程款和质量保证责任是两码事,不知法院为甚么要这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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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彭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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