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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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四川-成都

擅长:

雇主责任

来源:张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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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谁是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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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5月6日,丁某让杨某召集工人为他家房屋换新瓦,杨某找到康某,康某表示愿意去。杨某与康某约定,康某的报酬为每天80元,待施工完毕后从自己那里领取。换瓦开始后,康某根据杨某授意进行施工,丁某有时也到工地查看情况。2013年5月9日,康某施工时从房顶掉下摔伤,康某多次向杨某、丁某索要医药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辩称,康某是受丁某雇佣的,自己也是,康某的医药费应由丁某支付。丁某辩称,自己把工程承包给杨某,康某不是自己雇佣的,自己和康某之间没有雇佣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康某是与杨某还是与丁某形成雇佣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康某与丁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杨某只是介绍康某到丁某处施工。


第二种意见认为,康某与杨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丁某没有控制、支配康某,他们之间不形成雇佣合同关系。



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康某受杨某控制、指挥和监督。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自己的事业或活动范围,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雇主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和权利。雇佣合同中,雇主与雇员的法律主体地位形式上平等,但在合同履行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地位。本案中,康某是由杨某选任的,施工中杨某对康某发号施令,康某根据杨某的授意施工,并执行杨某确定的施工时间、施工地点和施工内容,服从杨某的监管和安排,对杨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丁某虽然有时过问施工进程情况并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但既不影响康某施工,双方之间也没有服从、控制、支配的关系,故康某与丁某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而是与杨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2.康某与杨某约定劳动报酬事宜。雇佣合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协议。在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选任雇员时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满足自己的要求为条件,雇员则以劳务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为条件。在雇佣合同中,从报酬支付看,雇主一般是按星期、按月、按时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且该报酬成分单一,仅仅相当于劳动力的价值。杨某与康某达成协议,康某的劳务报酬为每天80元,待工程施工完毕后康某从杨某处领取劳务报酬,从双方的约定中也可以看出,杨某给付康某的劳动报酬是按康某的工作时间进行给付的,故此也可以认定康某与杨某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应由杨某赔偿康某的医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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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张进
  • 执业律所: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510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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