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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大连天神X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股民索赔案的法律依据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12-13 浏览量:0

事实部分

被告大连XX天娱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原因于2019年8月2日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连证调查字[2019]015号),2020年4月28日收到大连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该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及其3名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原告认为:被告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股份的上市公司,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原告因被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事受到损失,被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原告赔偿,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要求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佣金损失共计300000元。被告则辩称:XX天娱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中性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损失与天娱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XX天娱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


荆华律师综合本案审理情况,评析本案股票索赔的法律依据和法院判定焦点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对被告的信赖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所产生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投资者,在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上市公司股票,并且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持续持有,因被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产生投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被大连监管局【20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事件,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虚假陈述”;2、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3、被告的被处罚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符合《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因果关系;4、原告购买“天神X乐”股票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被告所称其实施的三类处罚行为并未增加天神X乐的投资风险是否为《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因果关系的否定情形;5、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天神X乐存在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投资者亦存在投资受损的事实,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投资者买卖该股所受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还受到国家对影视行业监管趋严等宏观因素等多种因素影响。最终,法院确定被告天神X乐因虚假陈述而应向原告投资者赔付损失本金的30%。前期起诉的部分投资者已经获得赔付。


律师结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22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投资者起诉索赔不再以证监会行政处罚为前提。

但是诉讼时效起算点改为从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被揭露之日起算。根据证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并被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因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而导致亏损的投资者可以要求赔偿,赔偿范围包括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

如最终证监部门以虚假陈述为由对该上市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受损的投资者可通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索赔。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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