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华律师

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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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房产纠纷,合同纠纷,证券投资,互联网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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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荆华律师,中共党员,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荆华律师系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金融工具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曾在上海电视台法治天地频道《法宝365》担任节目嘉宾律师。荆华律师先后受邀担任六大社区法律顾问团律师,市法律援助中心特邀解答律师,执业十余年以来,也曾帮助众多金融受害者、医美纠纷患者、人身伤害理赔、加盟商等各类弱势群体进行法律维权。荆华律师法律功底扎实,是一个思维敏捷、办案干练的现代型优秀执业律师。熟悉并办理了多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民商事纠纷等,在证券、消费者权益等法律维权的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与诸多的办案技巧,受到了广大当事人的一致好评。荆华律师的执业理念是: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坚持真理,专业高效,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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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荆华
执业地区:上海-上海
执业律所: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执业证号:13101*********143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案件,房产纠纷,合同纠纷,证券投资,互联网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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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代理上海拆迁安置房卖家不配合过户,法院判决强制过户成功案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3民初XXXX号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顾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金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李XX与被告夏XX、金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顾XX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华,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原告李XX与被告夏XX、金XX签订房屋出售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售房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73万元房款,剩余5万元尾款按照售房合同约定在办理过户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等资料交付原告保管,并交付了系争房屋。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由被告夏XX授权案外人黄XX全权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反而将系争房屋在房产中介公司再次挂牌出售。被告金XX亦多次上门破坏系争房屋门锁。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擅自补办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并于2018年4月26日单方面撤销了给黄XX的授权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侵害其合法权益,除依约办理过户手续以外,还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中通常确定的总房款2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XX、金XX答辩称:两被告为母子关系;原告只支付了53万元房款,尚有25万元房款没有支付;因无法联系上原告,故补办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目前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原告李XX(购买方、乙方)与被告夏XX、金XX(出卖方、甲方)签订售房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款为78万元。合同第二条主要约定,乙方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定金20万元;于2014年11月14日之前向甲方支付首付至40万元;乙方等甲方产证办出,支付甲方至73万元,并于当日做好全权委托公证;乙方于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7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据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本房屋尾款5万元整。在甲乙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直至过户至乙方为产权人期间,乙方有权变更、减少、增加买受人,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和乙方指定的买受人重新签订出售转让协议,溢价部分由乙方支配并贬值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权代表甲方和其买受人签订涉及本房的协议,并代收定金及其本房房款,甲方均认可并承担如果因为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与乙方买受人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超出授权范围之外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后果。第五条主要约定,甲方承诺在相关机构通知甲方可以办理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3个月内办理好此证并将产证原件交予乙方保管等。第六条主要约定,在有关规定允许该房屋上市交易限制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局网络版商品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甲乙双方进行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等。第八条主要约定,甲方的产权证原件交由乙方保管,直至该房屋满足相关规定过户给乙方当日止,甲方不得对该房屋产权进行挂失、补办。若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单方面对该房屋产证进行挂失、补办造成乙方损失,则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本合同第十二条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十一条主要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直至办理乙方名下为产权人期间,乙方有权变更、增加、减少买受人,甲方无偿配合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于2015年6月交付原告。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夏XX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置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2016年1月26日,系争房屋所在大产证获得核准。2016年5月12日,被告夏XX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后将该小产证交付原告保管。2017年12月23日,被告向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补办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又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夏XX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授权委托案外人黄XX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8年4月26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书面通知黄XX,告知其夏XX已撤销了上述委托书。2015年12月18日,金XX因欲进入系争房屋被有关部门具结悔过,内容为“我到宝山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换门锁是我不对,今后再也不去做这一类事。如有在发生,我承担法律后果,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为证明付款情况,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以及收款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73万元房款,其中2014年11月1日的20万元收款收据注明为定金,收款人签名为金XX,2014年11月14日的20万元收款收据注明为首付款,收款人签名为金XX和夏XX。被告对于上述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仅收取53万元房款,2014年11月1日当日未收到任何钱款,其又表示曾就2014年11月14日收取的20万元房款出具过两份收据,均未填写收款日期。就被告发表的上述抗辩意见,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就20万元欠付款向原告进行过主张。原告则表示,其于2014年11月1日在本市杨浦区一家咖啡茶室内将20万元现金当场交付被告金XX并由其出具收据,两被告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并提供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李XX有权增加买受人,现顾XX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于2014年11月1日收取了20万元房款。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的20万元收据,被告抗辩称其未于该日收到相关款项,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自2014年起至本案起诉前长达四年时间内,被告曾就20万元欠付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或主张。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原告未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20万元房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房款共计73万元。根据售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7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在过户当日,向被告支付尾款5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总房款20%违约金的请求,实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其另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原合同FA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XX、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XX、顾XX办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李XX、顾XX名下;二、原告李XX、顾XX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当日,向被告夏XX、金XX支付尾款5万元;三、驳回原告李XX、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收取13,460元,由原告李XX、顾XX负担2,592元,被告夏XX、金XX负担10,8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XX、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汤XX审判员黄XX人民陪审员时XX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周xx

荆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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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大宗交易所现货贵金属亏损70万诉交易所会员单位成功案例

案件经过:北京XX大宗交易所系北京一家电子交易平台,北京盈X力公司系该交易所会员单位。2014年,盈X力公司工作人员向申请人王XX推荐现货贵金属白银交易,夸大该投资十分安全,利润大,并称公司有专业理财师进行喊单,稳赚不赔。王XX在没有进行过任何模拟操作、也未有收到风险提示、未签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盈X力公司就为王XX代开设了电子交易系统平台账户。王XX后在电子交易系统平台入金,进行了白银、原油交易,并由被告会员工作人员进行喊单。发生亏损后,盈X力公司工作人员让王XX继续加金,称有专业理财师喊单下,定能帮助王XX回本。为挽回损失,王XX后又陆续入金,但还是处于亏损中。被告在2018年后单方面将该产品下线,王XX现已无法登陆该电子交易系统平台。经统计,王XX已损失资金共计人民币700000余元。王XX经查询并了解相关政策,认为北京XX大宗交易所经营的产品系违法的。按照相关规定,任何从事原油、成品油进出口、批发、仓储、零售的企业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经营许可。但截至目前,商务部尚未批准任何一家交易市场从事原油、成品油交易。同时,王XX结合在电子交易系统的交易特征,并了解电子交易等相关政策,认为北京XX大宗交易所经营的现货交易并不正规。北京电子交易系统平台交易模式采用了“T+0”模式,且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而这种经营方式是需要国家行政许可才能上线的。此外,王XX在北京电子交易系统平台的数百笔交易中,也从无一笔实物交付。申请人后经咨询并了解现货交易等相关政策,认为申请人在北京XX大宗交易所的交易实为一种对赌,从无实物交割。而大宗商品交易所开展的这种白银买卖方式是需要国家行政许可的,但其并没有获得相关的行政许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每一笔交易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6年,申请人以涉案交易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所有交易应为无效为由委托荆律师向北京市XX人民法院起诉北X所和盈X力公司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本金。案件结果:经北京XX法院审理后,判决北京XX大宗交易所赔偿王XX3成交易亏损和部分手续费损失。同时认为王XX与会员单位之间签订了电子开户协议中有仲裁条款,王XX与会员单位的纠纷应由北京XX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仅处理申请人与北X所的纠纷。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交易损失与会员单位有直接因素。盈X力公司诱导申请人开户、喊单、交易对赌等一系列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交易损失。后申请人再次委托本案承办律师向北京XX仲裁委员会起诉会员单位,2021年12月北京XX仲裁委判决盈X力公司应赔偿申请人此前诉讼未赔偿的7成损失,并返还获得的手续费。申请人在仲裁生效后,依法向北京XX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例评析:本律师认为:北京XX大宗交易所和其会员单位之间分工明确。北京XX大宗交易所作为交易所,系组织者。组织者在交易中所起的作用是:发展会员;制定交易规则;统一收取和分配客户资金;提供交易软硬件设施(包括电子盘软件);与银行签订出入金协议;提供行情报价,直接对客户账户强行平仓;组织会员、客户在平台上进行集中交易。会员单位所起的作用是:以交易所会员的名义对外招揽客户开户入金;客户维护。从上述分工可以看出,交易场所作为组织者是整个交易的关键和核心,具有不可替代性;会员单位则是根据交易场的授权开展业务的下线机构。因此,组织者和会员单位都应当对交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结合王XX的交易报表和被告的经营特征,北京XX大宗交易所的电子盘交易是期货性质,并不是现货交易。目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经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即属于标准化合约;2、公开交易,即对大众出售;3、集中交易;4、未来交易;5、以保证金(保证金类型包括资金)做担保,即以担保机制进行交易;6、以对冲的方式完成交易;7、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结合本案并综合交易的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本案所涉交易应认定为期货交易,而非现货交易。王XX在建仓时只以选择买、卖、手数,并不能对交易商品的其他参数进行选择,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相对固定,系标准化合约,本案的交易性质被认定为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律师结语:在遇到这样的现货交易电子平台时,特别是遇到有老师带单的,投资者必须要慎重,这样的平台可能是非法的平台。投资者亏损后,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依法维权起诉,并可以通过法院、工商局、公安等部门申请证监会认定是否属于期货性质。如果一旦认定平台的交易性质是带有期货性质的,则是有利于投资者的,投资者在交易平台上亏损的钱有望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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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被拘留处理办法律师提示如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条件: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取保候审申请书的基本模板如下:范本一:申请人:_____市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申请事项:为涉嫌_________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申请取保候审。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_________因涉嫌xx一案,于_________年______月___日由贵局刑事拘留,现看押在_________看守所内。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性质以及案件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_________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故根据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要求,为_________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嫌疑人家属愿意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保证人保证做到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嫌疑人的情况,并且保证做到:遵守法律;随传随到;不干扰证人作证;不毁灭伪造证据;不离开本市。请求贵局予以审查批准。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日范本二:申请人:_________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_________申请取保候审。理由:犯罪嫌疑人_________因涉嫌_________一案,于_________年______月___日经_________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羁押。根据_________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xx)的要求,本人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取保候审。其保证人是_________(或保证金为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51条、第96条的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予批准。此致_________公安局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人:(签名)(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第八十二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八十三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第一百零八条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2023-03-20
因房屋卖家离世引发纠纷,法院判决继承人配合过户

购买的房屋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房主去世了,那么购房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应该怎么办?近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房屋买卖过户纠纷,判决被告薛某的女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不动产过户手续。焦作市的王女士在19年前购买了薛某位于中站区的一套房屋,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此期间薛某去世。王女士为此将薛某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协助履行过户手续。2003年8月,王女士在邻居的介绍下,购买薛某名下的位于中站区的房屋,王女士交付购房款2.5万元,薛某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王女士。王女士从2003年8月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实际缴纳水电费。2016年,薛某去世,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薛某名下。2022年,王女士为办理过户手续,向中站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薛某的女儿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审理后认为,薛某为中站区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原告王女士口头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作为买受人交付购房款、实际缴纳涉案房屋的水电费,薛某作为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并允许原告从2003年8月居住至今,且直到去世也未将该房屋存在的情况告知其女儿,由此可以认定薛某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与薛某成立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薛某的女儿辩称薛某与原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理由不能否定原告对该房屋购买、占用使用十九年的客观事实,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薛某已死亡,被告作为薛某的独生子女,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法院遂判决被告薛某的女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不动产过户手续。(来源:人民法院报)另一则案例:买房未过户卖家去世法院:继承人协助过户家住湖南省临澧县的枚先生七年前通过中介购买赵先生、文女士夫妇位于临澧县的两层房屋一栋,后因赵先生死亡,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枚先生遂将赵先生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临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枚先生的诉讼请求。枚先生称,2011年5月31日,枚先生(乙方)与赵先生、文女士(甲方)在中介临澧某信息中心的见证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临澧县一间二层楼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0000元,由乙方于2011年5月31日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1年6月2日前付清;2011年6月2日,甲方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时,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转户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照像。该契约签订的当日,枚先生按照约定向赵先生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1年6月2日,枚先生按照约定,向赵先生支付购房款100000元;赵先生、文女士亦按照约定向枚先生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18日,赵先生因死亡被临澧县公安局注销户口。赵先生在死亡后,枚先生根据房屋所有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部门的要求,请求五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未果,遂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澧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枚先生与赵先生夫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契约。契约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契约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枚先生按照约定向赵先生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赵先生应协助枚先生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因赵先生死亡,五被告作为继承人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协助枚先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枚先生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来源:中国法院网余莉)律师延申:民法典关于房屋买卖规定是:房屋买卖是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进行买卖的行为,房产必须具备房屋产权所有证。双方应当共同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审查。管理部门查验有关证件、审查产权,对符合上市条件的房屋准予办理。一般而言,法院在处理原房东未来得及过户的案件,会判其继承人予以配合过户。还有一种情况房东去世了,其名下房屋如果需要买卖,在还没有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可以先确定继承人,如果是法定继承的,可以办理继承手续,由被继承人继承。继承人需要到公证处进行公证,然后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转到自己名下,则继承人成为新的产权人作为新卖家买卖房屋。如果对继承人有争议或者对继承财产有争议的,也可以先在法院办理继承诉讼,将房屋变更后,再予以处置。此期间,如果提前对房屋买卖的,需要所有继承人的签字或授权认可。

2023-03-13
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性分析:四起典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房屋买卖对每个人来说都是人生中一件大事,而又相当复杂,稍有不慎,轻则发生纠纷,严重的甚至会导致损失惨重。以下是即墨法院的四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提醒大家在买卖房屋时提高法律意识,尽量规避风险。案例一:恶意抵押房产行为无效——李某诉黄某吉、黄某辉、第三人某银行青岛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5年,李某通过黄某吉的儿子黄某成购买黄某吉位于即墨古城的回迁房一处,随后李某一家四口装修入住。2019年11月黄某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某与黄某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驳回黄某吉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黄某吉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5月份黄某吉与黄某辉(黄某吉的孙女、黄某成的女儿)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黄某辉名下,5月底黄某辉以该房屋在某银行青岛分行办理贷款抵押,贷款80万元。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黄某吉与黄某辉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无效,房屋恢复登记到黄某吉名下,黄某吉、黄某辉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涤除某银行青岛分行的抵押登记。裁判结果:李某与黄某成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黄某吉在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某与黄某成之间购房合同无效的时间为2019年11月,可见黄某吉在2019年11月之前已经知晓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李某。黄某辉在李某与黄某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其亦清楚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黄某吉、黄某成、黄某辉祖孙三人在知晓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的情况下仍然将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过户给黄某辉,其行为属于恶意串通,黄某辉不顾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将房屋抵押,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严重损害购房人李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黄某吉与黄某辉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无效,黄某辉应当将涉案房屋过户回黄某吉名下。第三人某银行青岛分行虽称不知情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但是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出于防范贷款风险的考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行业规则、惯例对黄某辉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实地调查。第三人虽提交实地查看照片,但其提交的照片显示的房屋与法院实地查看的房屋户型、装修等完全不同。第三人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存在重大过错,其权益不能优先于依照约定付清大部分购房款且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购房人李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坚持诚实守信原则,法院判令撤销银行在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法官说法:近几年法院审理多起卖房后恶意抵押或者恶意转让的案件,恶意抵押或转让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不利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稳定。法院坚持诚实信用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审判理念,坚决打击恶意破坏交易秩序的行为,同时也给银行或者小额贷款机构等金融机构敲响警钟,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一定要严格核实抵押物的产权、现状等情况,避免类似纠纷再次发生。案例二:同村村民买卖宅基地房屋合同有效,但办理登记过户需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王某诉程某某、刘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01年,王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某将位于田横镇某村的宅基地房屋三间卖给王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款当场支付,房屋亦交付使用。后刘某去世,王某及王某之子王小某多次要求刘某之妻程某某、之子刘小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拒不协助,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程某某和刘小某协助办理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裁判结果:关于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法院对协议执笔人陈某进行调查,陈某称该份协议是其执笔书写的,内容属实。并有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2001年刘某与本村村民王某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自愿将涉案房屋三间有偿转让与王某名下居住所有,并向村委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法院认为,买卖协议签订的双方为同村村民,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王小某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问题,本案涉及农村宅基上房屋买卖,该类房屋买卖的变更登记情况涉及国家对集体土地的管理政策,需要有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法官说法:合同FA(虽已废止,但本案合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仍适应该法规定)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有效。同时,考虑到宅基地房屋的特殊性及我国对集体土地的管理政策,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审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当事人通过诉讼并不能解决农村宅基地房的过户登记问题。案例三:房子卖了20年,反悔?不行——董某诉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1999年12月,张某与董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某作价1000元将其在村里的老房子卖给同村的董某,董某及家人一直在该房中居住使用。后随着经济的发展,房价飙升,张某认为当初房价过低,决定毁约,不再配合董某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董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裁判结果:张某与董某作为同村居民,经人介绍及见证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某交付了房屋、董某支付了购房款并一直在房屋中居住。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是张某与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法官说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买卖协议,协议效力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房屋价格随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但一旦约定好价格签订了合同则不能再反悔。作为守法公民不应见利忘义,丧失诚信。房子已出卖,理应诚信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案例四:子代父出卖拆迁安置房构成表见代理合法有效——姜某诉孙某甲、孙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6年,姜某与孙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孙某乙系孙某甲之子,代孙某甲签订合同。孙某甲将其名下即墨古城片区某安置区某户住房出售给姜某,价款为46万元,并约定了定金、首付款的支付时间点,尾款6万元过户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姜某依约支付了孙某乙定金和首付款共计40万元,并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2018年某日,孙某乙为姜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孙某乙自姜某处取走涉案房屋房号确认书原件1份,用于办理产权证,产权人孙某乙保证办理下产权证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配合姜某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回迁房号确认书载明涉案房屋产权人孙某甲,代理人孙某乙,确认时间2015年。经查,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某日办理网签。后因孙某甲、孙某乙一直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姜某诉至法院,孙某甲辩称其对孙某乙的卖房行为未授权、不知情。裁判结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孙某甲与孙某乙系父子关系,孙某乙与姜某签订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孙某甲已年逾七十,房号确认书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孙某甲、代理人为孙某乙,孙某乙曾给姜某提供房号确认书原件,且交付姜某涉案房屋钥匙,具有使姜某相信孙某乙代理孙某甲处理房屋事宜的权利外观;其次,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房屋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姜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共计40万元,并将剩余6万元支付至法院账户,房屋已经交付姜某占有使用五六年,期间孙某甲、孙某乙均未向姜某提出异议,故法院审理后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某甲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当履行过户义务。法官说法:司法实践中,涉及拆迁房屋买卖纠纷时,往往呈现本案纠纷的特点:1.房屋产权人往往是年龄较大的父母老人,为房屋买卖便利,往往系子女代父母办理签订合同、交付房屋、收取房款等事宜;2.房价整体形势较多年前为上涨状态,签订买卖合同多年后待拆迁房屋能办理过户手续时,卖方常常以未授权、不知情而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以实际交付房屋面积多于合同约定要求买方以高价补足差额,进而拿捏买方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法院在综合考虑买卖房屋的具体情节基础上,判断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或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判断买卖合同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做出合同效力的认定。(案例来源:即墨法院)

202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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