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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35万未能挂牌上市委托律师起诉上海俊X合伙企业追回案例

作者:荆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06 浏览量:0

原告诉讼请求:

1. 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俊X企业于签订的《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

2. 判令被告俊X企业归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万元,并以35万元以基数,自2016年X月X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3. 判令被告C某某对被告俊X企业的上述第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被告俊X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被告C某某为该企业的普通合伙人。2016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俊X企业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俊X企业分别作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合伙目的为通过所设立的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繁X公司的股权。《合伙协议》约定,原告的出资数额为35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俊X企业、被告繁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繁X公司拟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被告俊X企业系被告繁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成立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繁X公司的股份方式要求原告投资。在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原告、被告俊X企业通过合伙企业向被告繁X公司增资,各方应配合办理完成增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等。若被告繁X公司未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向全国股转系统提交挂牌资料的,被告俊X企业可以根据合伙企业的申请,回购其持有的被告繁X公司股权,回购价格按合伙企业增资时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但被告俊X企业至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并未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对被告繁X公司进行增资,被告繁X公司迄今也未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各方订立合同目的显然已经无法实现。同时,因被告C某某系被告俊X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被告俊X企业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律师认为:

1.原被告方签署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现原告向被告俊X企业交付投资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能设立新的合伙企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现提出解除上述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支持,故原告可选择直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

2.上述协议解除后,原告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有经济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提出被告俊X企业返还投资款,并赔偿这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被告C某某作为被告俊X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被告俊X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件结果: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扩展:合伙协议如何解除

根据目前我国调整合伙纠纷的法律包括《民法典》和《合伙企业法》,一般来说退伙有两种方法:

1、按照合伙协议中关于退伙的约定,当退伙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要求对方退伙。

2、可以诉讼到法院要求对方退伙,诉求合理,则可以退出合伙。

3、关于要求对方退出后的赔偿问题,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话诉讼到法院。如果诉讼到法院的话,首先会按照合伙协议中关于赔偿的约定进行,如果没有约定,那么就需要举证实际由对方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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