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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私吞拆迁利益,起诉成功拿回投资款和拆迁款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4-05-28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原告谢X诉称,2010年,其与被告郑X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以下称协议),共同投资开设一家汽车修理厂。原告谢X出资人民币40万元,被告郑X出资6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经营亏损,原告谢X40万元投资款应折价。经营合伙期间,在扣除成本后,净利润双方五五分成。2013年初,汽车修理厂因动拆迁,一共获得动迁补偿款220万元。其后,被告郑X未能将款项交付给原告谢X,现原告谢X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X返还投资款40万元;判令被告郑X支付利润90万元。

被告郑X答辩称:修理厂经营期间一直出于亏损,期间有很多费用都是其垫付,金额达30万元。原告实际一直不参与修理厂的经营,没有权利要回投资款,不能享受拆迁待遇。
  经法院调查,动迁事项于2012年8月开始洽谈;修理厂是由被告郑X出面与XX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合同。


律师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具有合伙人身份?被告称汽车修理厂一直出于亏损,证据是否充足?原告能否要回应有的投资款?原告能否获动迁补偿款?原告谢X应得的补偿款份额是多少?
  1.本案中被告出具了财务账簿,以证明汽车修理厂一直处于亏损。但是该账簿实际是其个人单方出具,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该汽车修理厂的正常运转垫付大量资金。
  2.关于原告的合伙人身份。虽从企业的工商登记看,修理厂的投资人(股东)均未涉及到原告谢X,但企业的股东或者投资人为了经营或者其他需要,业可以吸收他人资金加入合伙人。而对被吸收资金的他人在本案中即表现为原、被告郑X的合伙关系。而对合伙关系而言,没有特别约定,不需要实际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只出资,也可以认定为是合伙关系。

    3.作为合伙关系,没有特别约定,合伙人都应负共附盈亏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虽陈述其为该修理厂垫付大量资金,修理厂出于亏损,却没有实际证据。而该修理厂因拆迁获得的220万元拆迁款,是修理厂的实际收益,在扣除了修理厂的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的可以认为是作为分红的部分。原告作为合伙人,理应享受该部分利益。


案件结果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谢X投资款40万元;

       二、被告郑X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谢X动迁补偿款78元。


相关证据

《合伙协议书》、《投资款收据》、《拆迁补偿协议书》、汽车修理厂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财务账簿、汽车修理厂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付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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