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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盗窃案刑事上诉状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3-01-09 浏览量:0

上诉人因盗窃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对上诉人依法改判。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实施本案第九节盗窃行为,对第九节应予以排除。

上诉人没有实施本案第九节盗窃行为。上诉人从不选择一楼实施盗窃,因为一楼太容易被发现。虽然侦查机关在办案中也查到了被害人所说的同品牌电脑,但被害人无法提供其被盗电脑的发票和序列号,不能证明该查获电脑就是被害人的,这台查获的电脑有可能是唐志刚收的。且本节无现场勘验。本节案发地点是小区的一家商店,被害人发现被盗时,其处所一直处于开放式的。一审法院将被害人陈述所丢失的物品和现金全部归结于上诉人所盗取,实为不正确。

二、上诉人当庭认罪悔罪,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上诉人未参与分赃,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1.认罪悔罪方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仅供述小部分盗窃事实,否认大部分盗窃事实,存在避重就轻,故不能认定为当庭认罪悔罪。上诉人在此想说的是,从20126月来沪到7月被抓,上诉人在上海的时间不超过1个月,且中间还有一段时间回湖北老家。上诉人对上海地形不熟悉,实施盗窃也是同案犯陶国平开车领上诉人去的。对于是否去过公诉机关所说的案发地点,上诉人并不能确定。而且由于实施盗窃时十分紧张,且盗窃的物品是陶国平保管,对于具体盗窃了哪些物品,上诉人也不清楚。且上诉人认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鞋子不是上诉人本人的,足迹鉴定书中的检材有误。

但上诉人从未刻意隐瞒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诉人从庭审时一开始就承认了与陶国平去居民家中共实施了五、六起盗窃。只是迫于来上海时间较短,具体的地址确实记不住。对于上诉人记得的几起案件,上诉人在庭审时均如实作了交代。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不属于当庭认罪悔罪是不正确的。

2.上诉人当庭系自愿认罪悔罪,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实事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同案犯的罪行,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己所知悉的犯罪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庭审中,上诉人认罪服法,坚定了痛改前非之念。上诉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认罪、悔罪态度好,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讲,宜从轻处罚。

三、从犯罪的损害后果上来看,上诉人在盗窃后没有参与分赃,且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从犯罪动机来看,上诉人盗窃主要是出于家庭生活压力。上诉人无一技之长,父母和妻子都在老家务农,上诉人还要供养家中一对年幼的子女,迫于生活无奈,上诉人一时走上了犯罪道路。对此,上诉人十分后悔。再穷再苦都应该凭自己的双手劳动,而不该违法犯罪。

五、上诉人家属现积极愿意帮上诉人退赃和缴纳罚金,只肯请二审法院能看在上诉人家中上有年迈父母亲,下有嗷嗷待哺的婴儿份上,对上诉人能从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上诉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上诉人没有参与分赃,且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不大。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在法定刑罚中,运用了最重的刑罚,与刑法第五条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精神不符。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公正裁决。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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