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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聂**、黄**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分析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2-11-14 浏览量:0

案情介绍

2007年上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聂**、吴**夫妇,被告人李**为牟取非法利润,分别从广东省以低价购进大批量假冒“白沙”、“芙蓉”、“红金龙”等品牌的伪劣卷烟,通过被告人黄**经营的广州大宏物流托运部运输至常德市进行销售。被告人黄**明知被告人聂**、吴**、李**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但为了赚取较高的运费,仍指使被告人张**、卜**为其装运和收发货物。被告人聂**、吴**从广东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共431件,并先后8次通过被告人黄**、张**、卜**托运至常德市,已销售129件另345条,获销售款137 150元,尚未销售的295件另5条,货值金额432 980元。被告人李**从广东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共457件,并先后10次通过被告人黄**、张**、卜**托运至常德市,已销售87件,获销售款81 600元,尚未销售的420件,货值金额333 000元。此外,被告人聂**、吴**、李**还从常德购进假冒“白沙”、“芙蓉”、“红金龙”等品牌的伪劣卷烟进行了销售,即被告人聂**、吴**从常德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23件另363条并销售,获销售款50 200元,被告人李**从常德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45件另10条并销售,获销售款49 390元。被告人聂**、吴**、李**收购假冒伪劣卷烟后,分别转销给被告人贺*、刘**等人。被告人贺*从聂**、吴**、李**手中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122件另16条并销售,获销售款118 450元。被告人刘**从聂**、吴**手中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86件另638条并销售,获销售款105 160元。此外,2008年1月4日,被告人黄**、张**将被告人李**托运的2500条、货值金额11 1150元及他人托运的4690条、货值金额386 130元的假冒“白沙”、“芙蓉”、“红金龙”等品牌的伪劣卷烟运抵常德后,被告人卜**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朝阳七组一簸箕厂内准备卸货时,被常德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结论为,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08年7月5日,被告人吴**自动到常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销售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审理法院移送了指控八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发货清单,手机通话清单,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帐号明细查询记录,记帐便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卷烟鉴别检验委托书,证据复制(提取)单,卷烟价格信息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李**、聂**、黄**、贺*、刘**、张**、卜**、吴**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聂**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黄**、张**、卜**、吴**是从犯;被告人黄**、吴**是累犯;被告人李**、聂**、黄**、张**、卜**、吴**有犯罪未遂情节;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审理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聂**、黄**、贺*、刘**、张**、卜**、吴**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贺*、刘**、张**、卜**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但被告人李**、聂**、黄**、吴**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购销或运输假烟的数额过大,被告人李**、聂**还辩称所购假烟均已销售,不存在有未遂数额。被告人聂**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聂**犯罪未遂数额无事实依据。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辩称黄**不明知所运输的卷烟是假烟,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受常德市烟草专卖局委托鉴定2008年1月4日被查扣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因鉴定委托、受委托双方不具备鉴定、委托鉴定主体资格,该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人聂**、黄**、贺*、卜**的辩护人辩称上述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均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能主动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均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张**、卜**、吴**的辩护人辩称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亦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被告人聂**、吴**夫妇为牟取非法利润,分别在广东省从假冒伪劣卷烟供货商“小方”、“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手中,以低价购进大批量用标识虚假货名的纸箱包装的假冒“白沙”、“芙蓉”、“红金龙”等品牌的伪劣卷烟。然后,通过被告人黄**经营的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天平)大宏货运部运输至常德市进行销售。被告人黄**明知被告人李**、聂**、吴**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但为了赚取较高的运费,仍指使被告人张**(大宏货运部总部员工)、卜**(大宏货运部常德货运站员工)为其装运和收发货物。被告人李**、聂**、吴**在常德收到假冒伪劣卷烟后,分别转销给被告人贺*、刘**及他人。贺、刘二人将购进的卷烟,予以了销售。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2007年上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李**从广东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共457件,并先后10次通过被告人黄**、张**、卜**托运至常德市,已销售132件10条,获销售款130 990元,尚未销售的约325件,货值金额292 500元。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聂**从广东购进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共431件,并先后8次通过被告人黄**、张**、卜**托运至常德市,已销售152件708条,获销售款187 350元,尚未销售的约265件,货值金额238 500元。被告人吴**参与作案,5次给假冒伪劣卷烟供货商“张某”用银行卡支付货款60 900元。

 

被告人贺*从被告人聂**、吴**、李**手中购进各种品牌假冒伪劣卷烟122件16条并销售,获销售款118 450元。被告人刘**从被告人聂**、吴**手中购进各种品牌假冒伪劣卷烟86件638条并销售,获销售款105 160元。 此外,2008年1月4日,被告人黄**、张**将被告人李**托运的2500条、货值金额111 150元及他人托运的4690条、货值金额386 130元的假冒“白沙”、“芙蓉”、“红金龙”等品牌的伪劣卷烟运抵常德后,被告人卜**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朝阳七组一簸箕厂内准备卸货时,被常德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结论为,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综上,被告人李**作案数额534 640元,其中既遂数额130 990元,未遂数额403 650元;被告人聂**作案数额 425 850元,其中既遂数额187 350元,未遂数额238 500元;被告人黄**、张**、卜**作案数额均为1 346 620元,其中既遂数额318 340元,未遂数额1 028 280元;被告人贺*、刘**、吴**作案数额分别为118 450元、105 160元、60 900元。 2008年7月5日,被告人吴**自动到常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销售伪劣卷烟的基本事实。 案发后,常德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聂**现金120 000元,扣押被告人李**、刘**、吴**现金各80 000元,扣押被告人贺*现金30 000元。

 

审理结果

对被告人李**、聂**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对被告人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对被告人贺*、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对被告人张**、卜**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对被告人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二、被告人聂**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黄**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八万元; 四、被告人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五、被告人刘**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六、被告人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元; 七、被告人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辩护思路

1.公诉机关指控其购进或运输假烟的数额过大,被告人李**、聂**辩称所购假烟均已销售,不存在有未遂数额。本案涉嫌多名被告,对犯罪数额,即销售假冒商品假烟的金额大小是辩护的一个方面。

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起的作用大小。

3.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明知其运输的是假烟。

4.被告人的自首行为是可以从轻的情节。

5.被告人吴**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虽在五年以内再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较轻,可不必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不当。

6.各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案件基本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故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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