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谢娟亲属的委托并指派唐永彬律师为其辩护人,本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和仔细研究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和一审审理卷宗,认为公诉人指控和一审判决谢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只有购毒人张明进一人的证言,且前后矛盾和有虚假陈述,没有其它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间没有形成证据锁链且不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充分性,确实性。
第一、购毒人张明进身上有两包毒品,他说多的一包是谢娟卖给他的,然而却受到谢娟的否认,可见两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同时不能排除张明进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避重就轻,将多的说成是谢娟的,将少的说成是自己的,或者将本属于自己的两包中的一包说成是谢娟的,所以只要存在这种可能就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认定犯罪的证据必须要具备唯一性和排它性的基本要求。
第二、本案中没有其他足够的直接证据来证明或者印证谢娟与张明进进行了毒品交易及数量。本案中除了购毒人的证言就是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和小区保安丁元华的证言及从谢娟身上搜出来的7500元钱。首先张明进的证言明显虚假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张明进在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的多次陈述中说到是他自己与谢娟联系和商讨毒品的价格及数量,并在电话中以买红酒为名来进行商讨的,但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通话清单和通话录音中却没有这些内容。这么明显的与事实不符的证言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仍将其做为指控证据,显然是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庭审后2013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又对张明进进行了补充侦查询问,在笔录第二页张明进说他原来的陈述是假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兰强又名王强,其实是兰强与谢娟谈好了价格数量等,由于兰强有事叫他帮忙拿一来,并且明确说兰强给了他7500元钱和一部手机,然而在第四页中,侦查人员问他:“兰强喊你帮他买麻古,有没有给你钱,你为么要帮他买麻古?”,张明进明确的回答:“没有给我钱,因为我是他兄弟,我喊他哥,所以我帮他买麻古……”,这么明确的问和明确的回答明显不能用笔误来解释,只能说明张明进仍然在说假话,并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显然张明进的证词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侦查人员证实尾随在并排前行的谢娟和张明进后面,看到他们进行了交易本身不合常理,并且属自侦自证不符合刑诉法规定。同时证人丁元华只是看到了谢娟与张明进并排前行,并没有看到他们交易了任何东西,这与谢娟的供述一致。所以侦查人员的证言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不足,保安丁元华的证言正好证明了谢娟的说法。
第四、从谢娟身上搜到的7500元钱是否就足以证明一定是张明进支付的购毒款呢?谢娟供述她告知了张明进身上只有7500元钱要拿去看病住院,那么就存在张明进是因这个原因知道谢娟身上有7500元钱,同时也不排除因为侦查人员在谢娟身上搜到了7500元钱,而是事后知道的可能性。并且7500元是否就一定是200颗麻古的价格呢?由于张明进推翻了他之前与谢娟讨价还价的陈述,那么单价也无法确定,所以也没有证据充分的来证明7500元钱与200颗麻古的必然联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这钱一定是属张明进所有而不是谢娟自已本身所有的,所以7500元钱一定就是毒资也不具有唯一性、排它性和确切性。
第五、假定谢娟贩卖了毒品给张明进,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到底哪一包是谢娟贩卖的,那么数量无法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然而一审法院却违背了刑诉法的规定做出了有害于被告人的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新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现阶段对刑事审判认定证据的基本要求,仍然沿用了以前有罪推定和靠证言定罪的思维模式,所以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以在其家收到的毒品数量量刑更为适宜,并且谢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判处。
辩护人:唐永彬
201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