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全啟律师

韩全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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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杭州

擅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综合

劳动者一审诉讼程序代理词

来源:韩全啟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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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委托,指派本人作为杭州某有限公司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通过庭前与某某核实相关事实,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现就本案争议焦点,依据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应遵循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同样需要遵循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希望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实体性法律与程序性法律的有效结合,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具有严格的法定构成要件。

1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

2、财产损害赔偿侵害的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人的侵害行为直接对应的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1〉被告一没有直接的加害行为,被告一作为劳动者的代签行为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意义上的加害行为。〈2〉被告一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属于过错侵权行为,更不属于无过错侵权行为类型,被告一的代签行为仅仅是在公司负责人的指示下为完成工作性质任务所作出的,基于的是劳动关系,基于的是工作环境。〈3〉原告没有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没有因为被告一的代签行为而造成财产价值量的减少、毁损,因为被告一的代签行为根本就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害行为,不可能侵害到原告的财产权对象以及客体。原告主张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二的款项就是自己的财产损害,显然是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有为了能够立案起诉追究二被告的法律责任而强加之嫌。原告对被告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因被告一的代签行为产生,基于的是原告的违法用工行为。原告更没有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发生,只是原告的主观断定。〈4〉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害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与二被告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一的代签行为不必然导致原告不能与被告二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原告因被告一的代签行为导致不能与被告二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可能产生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害。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被告一的代签辞工申请单的行为发生在某年1111日,原告在某年1112日就同意被告二离职,即使原告认为辞工申请单系被告二所写,仍然可以向被告二发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因为劳动者申请离职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也就是说被告二申请离职行为并没有立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从被告方提供的录音以及原告搬迁工厂的事实,以及原告立即签字同意被告二离职的行为,可以断定原告并没有续签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续签的客观事实。况且,用人单位发出要求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如果没有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同样也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也就是说,被告一的代签行为不必然导致原告不能与被告二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必然导致原告无需向被告二支付经济补偿。

3、本案中,即使原告认为被告一行为致使原告没有与被告二续签劳动合同,那么所造成的损失,也只可能参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也就是说,原告也只能依据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向二被告追究合理招聘费用、培训费用或者生产经营损失。况且,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支出招聘费用,也没有对被告二进行培训,被告二作为普通的操作工也没有对原告造成生产经营损失。

四、被告二没有签订过辞工申请单,被告二没有指使被告一代签辞工申请单,被告二也不知道系被告一所签,直至后来进行笔迹鉴定才知道。被告二所主张的权益是基于劳动关系的权益,也是原告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更是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合法有效判决。被告二没有民事侵权行为,无需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原告起诉被告二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代理人分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基础法律关系以及法律法规的适用。被告一代签辞工申请单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法律责任,应遵守合法诉讼程序,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值得一提的是,为什么原告偏偏在被告一、被告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对被告一、被告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而且对被告二的执行财产申请财产保全。代理人尊重原告的诉权,但是行使诉权必须合法合理,且不能违背法定诉讼程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在保障公民诉权的同时,也要正确适用诉讼程序,程序法律公平是实体法律公平的重要保障。最后,恳请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此致

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韩全啟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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