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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受贿案补充辩护词

来源:李瑞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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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受贿案二审(第二次开庭)

补充辩护词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金辉律师作为上诉人二审期间的辩护人,针对2013226日开庭中的新证据,除坚持原辩护词的观点外,特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认定李荣的身份需要明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一)三个公司的法律性质

这里的三个公司是指恒顺集团、调味食品公司和醋业公司。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国有公司”的法律概念,但根据理论和司法实践,通说认为:国有独资公司才为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不视为国有公司。一方面,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的规定,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是并列存在的;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中就明确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不同于国有公司。

据此,可以看出只有恒顺集团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上诉人李荣所在的恒顺醋业和调味食品公司,以及后来李荣所在的恒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都非国有公司,明确这一点才能正确判断李荣的身份。

 

(二)恒顺集团和醋业公司、调味食品公司在经营中几个问题

三个公司具有独立地位,但恒顺集团作为国有公司具有一些“中国特色”的管理方法,这是我们要注意的。

1、我们要指出,这三个公司虽然彼此有参股、控股的关系,但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但集团的权力过分渗透到了其他公司。就集团招聘来说,2008年的中层干部公开招聘是集团统一组织安排的,所提供的职位分别分散在三个公司,但李荣的实际用人单位只能是调味食品公司,这在李荣聘任书的盖章上也可以看出来(见证据1)。李荣在工作期间,只对调味食品公司负责。集团统一组织招聘只是为了提供效率、节约成本,没有任何其他意义。

2、恒顺集团和醋业公司在合同管理上存在混乱。据了解,2009-2012年公司每年招标一次,招标之后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一直不统一。2009年以调味食品公司名义签合同,20102011年以恒顺集团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012年以恒顺醋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每次签订的合同都适用于所有子公司。据了解,之所以用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出于签约方便,因为若以调味食品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则需加盖调味食品公司合同章,而这需要外方负责人签字认可。考虑到外方负责人不经常在国内,集团就以自己名义签章,这只是为了签约方便,不能掩盖招投标只是针对调味食品公司的事实,也不能掩盖李荣参与的招投标活动只是针对调味食品公司的物流运输。如果按检察员的观点,因为有集团公司的盖章,所以李荣参与的招投标是代表集团利益和意志,那是只看现象忽略本质的错误做法。

(三)对李荣的选聘没有任何特殊程序,李荣通过自愿竞聘竞争上岗,同公司一般员工的竞聘没有差别

集团对管理人员的招聘和对普通生产、后勤人员的招聘是相同的招聘方式和招聘程序,根据《江苏恒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首批生产人员公开选聘实施办法》(见证据2)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集团党委、总经理室集体研究审定后,予以公示”,又见《江苏恒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后勤管理岗位内部公开招聘简章》(见证据3)第四条第五项“评委评审采用一人一票制;各应聘岗位得票名列前茅者作为入围人选,提交集团党委、总经理室考察确定上岗人选”,对比《首批科室人员(行政管理岗位)企业公开招聘简章》(见证据4)第四条第六项“各应聘岗位得票前两位者作为入围人选,提交集团党委、总经理室考察确定上岗人选”,可见,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的选聘是相同的要求,且集团党委对普通员工和管理人员的考察是一视同仁的,李荣作为醋业公司的一般管理人员,在选聘上同普通员工没有任何区别,甚至公司打扫卫生的员工都要经过集团党委、总经理室考察,所以李荣的身份没有任何特殊之处,更没有受国有公司委派的说法。

 

二、李荣签字的运输合同只适用于调味食品公司,恒顺集团其他子公司的物流运输与李荣无关

李荣所负责的物流运输只是针对调味食品公司的产品,李荣也只接受调味食品公司销售部的运输指令,运输合同的文本也只适用于调味食品公司。在同一个物流线路上,还有集团下属公司的其他产品在运输,承运人的选择也和调味食品公司没有关系,李荣只负责调味食品公司产品的运输,对于集团子公司的众多其他产品,李荣并不参与也没有权力参与。出庭检察员提出恒顺集团名下只有李荣所在的部门负责物流运输,以为集团旗下的十几家子公司,包括在镇江地区的十余家子公司,仅用李荣签字的合同文本,进而认为李荣是代表集团意志利益,这是没有任何根据的。王仁贵、殷阿春的证词表述,由于记录人理解上的偏差,也与事实不符。法庭如果认为有必要,也可专门核查。

另外,控方的新证据中有李荣为恒丰公司签发少量运单一节,辩护人认为依然不能认定为体现集团意志利益的委派,因为恒丰公司是醋业的全资上市子公司,李荣偶尔受指派的少数签单,当然不能认定为委派,他只是被动机械的执行招投标小组的指令。

 

三、李荣并非招标小组成员,没有决定谁中标与否的权力

根据恒顺集团《集团及控股成员企业集中(招标)采购暂行规定》(见检察院证据卷24-25页)的内容,李荣并非招标小组的成员之一,这也印证了辩护人在上次庭审中的观点。

对于招投标工作,李荣只是负责准备调味食品公司的相关文件,统计相关数据上报招标小组,对于投标的条件、招投标的流程、中标的价格、中标人的确定等等,李荣没有任何权力决定,对于招投标合同的内容也是法务部门负责制定,将合同发给谁、最终签订合同盖谁的章,这些李荣并无权决定,他只是执行招投标小组的命令。招投标中的核心环节是确定中标人,这个决定权在招投标小组的领导那里,这才是关键。另外,集团招投标面对众多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李荣参与的招投标只是其中调味食品公司的那部分,对于其他产品的招投标李荣也并没有权力参与。

综上,上诉人李荣在非国有公司工作,未受国有公司委派行使监督、管理等职责,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一审法院及二审补充的新证据认定上诉人李荣犯受贿罪罪名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现有罪名的认定。

 

此致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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