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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平等是基本的宪政精神,招婿入赘农村妇女的权益应予以保护

来源:王振华律师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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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平等”是我国基本的宪政精神

招婿入赘农村妇女及其子女的权益应予以保护

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王振华

各位法官:

孙小丽、苏建先、苏静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在上诉程序中我根据三当事人的委托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遗憾的是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视事实和法律将此案发回重审。通过本案的再次开庭审理,本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望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发回重审在程序中于法无据,是典型的滥用权力、损害司法公信力的行为。

近几年,随着西峰城区城市规模扩大,区域范围内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剧增,一方往往是财大气粗集体经济组织,另一对方则是观念上长期被歧视的农村妇女及她们的孩子们。此类案件在一审中受害方大都胜诉,而在上诉程序中市中院利用法律规定可以书面审理的规定,“隔口袋卖猫”不知基于何种价值判断,总以各种理由发回重审,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从原一审经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各自的户口本、身份证;有被告各户主签字的招婿入赘申请书,有村民小组及乡政府核发的住户门牌号;又有购买宅基房产证明。被告虽然认为孙小丽母女不是该队村民,但无法否认案件存在的法律事实,也无法改变国家法律的规定,客观公正的讲本案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但上诉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审理方式,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勿需开庭审理,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重审。但对案件的那些事实不清?那些方面证据不足?中级法院也没有依据法官的职业道德予以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处的“责任”说明了不提供证据是有法律后果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即败诉责任,而在本案二审中被告并没提出新的或是直接证据,否定各原告的村民身份。

因此上,代理人认为中级法院就本案发回重审,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滥用权力、人为增加当事人诉累之嫌。且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5313项关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的规定,已经受到民诉制度的规制和挑战,上诉审法院以此裁定发回重审,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

二、三原告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该权利属于宪法权利,是不容剥夺的。

“男女平等”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后,确立的一项基本的政策制度并被载入国家《宪法》。该法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力”,但在实践中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歧视妇女的现象不断发生,本案只是社会侧面的一个缩影,是严格依照法律办事?还是维护“男尊女卑”的封建观念?

本次法庭审理再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孙小丽及其子苏建先、女儿苏静均系西峰区后宫寨乡司宫寨村南岭村民小组农民,对此有西峰区公安分局核发的编号为02632号居民户口本及各原告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因此代表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公安管理机关已对其身份作了确定。况且被告在此次补偿分配前,原告孙小丽之母曾以其子患病按传统习俗要求为其女孙小丽保留户口,并经南岭队全体户主签字一致同意招赘入婿。在这份申请书中被告的两任代表人张志强、孙佰乐也赫然其中,为表示慎重也按上鲜红的指印或私人名章,其他20余户户主也在这份代表责任和意愿的申请书上庄严、慎重签名并按了手印,今天参与旁听的不少群众也“书”上有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此处的户籍所在地是确定公民民事权利、政治经济权利及法律义务的基本依据。本案原告孙小丽虽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按被告的承诺招婿入赘未迁转户口未变更住所,并接受村委、乡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承担相应的村内义务;且两子女均系计划内生育的事实再次表明,她们是西峰区后官寨乡司官寨村南岭队的村民,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法律事实。

“历史无情,文字有声”,十年后当我们再次审视这份原始书证时,淳朴的民风、互帮互助而有和谐的邻里关系让我们感到无限的欣慰。诚然原告及其母亲的要约,各户主一致同意的承诺共同构成了同意原告不迁移户口并招婿入赘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该法律行为是有效的。

当然在中华法域里《宪法》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规范,是法的渊源,不是判案依据。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以其明确性及少有的浅显易懂的文字昭示了原告诉求的合法性。其第 33条又以强行性的法律属性进一步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如果说《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护人权的宪法性质的专门法,带有女权主义色彩。那么我们从民事法律规范看《民法通则》第105条规定了“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男女平等承包经营权等规定也凸显了妇女权利的立法保护。

因此,原告孙小丽及其二子女仍系司官寨村南村岭队村民,法律赋予他们享有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是不容剥夺的;这里不存在被告同意或不同意的问题。

三、被告不予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的分配决议内容是公然背叛法律的,应依法撤销。

庭审调查的另一事实表明,200810月被告决议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向后官寨乡农财中心提交了一份分配征地款报告,并取得了后官寨乡政府的同意,从该报告看决议内容为此次分配除涉及到青苗补偿外,参与分配人员共106人,并且是以户为单位按在册户口进行分配的,三原告被排除在外。就此被告辨称是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并经村民会议形成的。

代理人认为这是违法无效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虽赋予村民享有一定范围的自治权,但该权利应在法律调整的范围内行使,况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2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的内容。”而被告却滥用自治权,决议内容违反了前面涉及到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男女平等的人权保护精神,并违反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这一国家政策,因而是违反法律及国家政策的无效行为。

200710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它他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针对三原告虽未指名道姓、决定虽不明确,但内容中的“本次参加分配人员106人”不包括三原告却是确定的,在起诉时原告已经提出具体的撤销请求。

据此,代理人认为被告决定不予三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决议内容,侵害了三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三原告的请求予以撤销。

四、被告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妇女权益保益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而本案涉及的补偿分配款是法律赋予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决定不予分配的行为本身构成违法,并构成了民事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

五、被告的其他辩解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坚持以户口本、宅基证、承包证三证界定村民资格,并以此否定三原告的分配权。本律师认为各原告的成员资格已经户籍管理部门行政确认,她们既然是南岭小队农民就应是被告的成员,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这一观点没有法条根据。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该解释对于何种情况下属于具有成员资格都没有具体的规定,部分实务工作者主张权利、义务一体主义,认为只要给集体组织履行了义务就具有成员资格,这一观点不能得到实践验证和法理上的支撑。在实践中如果一个村民主观上确实想要履行义务,但对方会以此为借口为了排除其权利,不正当的阻止其履行义务,比如不通知、不告知义务的履行地点等等,那么能不能享有权利?况且近些年来随着惠农政策的推行,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也没有多少义务可以履行。况且,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是法律赋予农村妇女的法定权利,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能被剥夺。

代理人认为在户籍制度改革未尘埃落定之时,对于成员资格的研究仅仅是理论上的探讨,是不能作为评价、否定法定权利的根据,更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关于分户及入户问题,根据《户口管理条例》及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合法性不属于民事审判审查范围。

六、证人孙小峰的证言效力问题

本案的证人孙小峰系原告孙小丽的同袍兄长,原告苏静、苏建先之舅,从人类伦理和亲情关系的和谐上看,此证人所做的证言破坏了亲属之间的亲情关系,是残酷不道的。因为个案的证明牺牲了亲情,得不偿失。

 从真实性上看,该证人所作的证言没有真实性,涉及公民分户、入户问题《户口管理条例》第5条、第7条、第19条均有明确规定,孙小峰当时并非户主勿需其托关系找熟人,退一步讲即使他找过熟人,但熟人是谁?其次,该证人关于原告不参与待遇的分配与招婿入赘真意相违背,且与2001年的承包地申请书中“参与本队一切分配”的原始书证相矛盾,因此该证人证言没有真实性。且该证人品行不正(详见其母李爱云的证言),证言可信度极差。

 据上,“男女平等”是国家基本的宪政政策,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强力推行,男女平等的人权理念应当进一步加强,本案三原告系南岭队农民并与被告存在着经济上的法律关系,法律基于人的生存权而赋予的经济权利不能剥夺,其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

我的代理意见就谈这些。

谢谢法庭!

代理人

 

                                   00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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