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设立过程中的责任承担
来源:郝新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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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A某以筹建中的B浴场名义向C某购买装饰材料,欠款40万。
11月,B浴场筹备处两次致函C某确认该事实。该B浴场系街道办和D等四个自然人拟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5月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期满后,B浴场未能如期成立。
12月,C某诉A某和街道办共同支付欠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A某以B名义向C购买装饰材料,B筹备处确认该采购行为系受其委托而实施,故B与C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因筹备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街道办和D某等为筹建申请人,C要求街道办而不要求D某等承担相应责任,系C的选择权,予以支持。A系B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筹备处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1、驳回C对A的诉讼请求;2、街道办承担支付欠款责任。
二审期间,B依法核准成立。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一审期间B尚未成立,判决B的开办人之一街道办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B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本案所涉义务承受人发生变化,再由街道办承担还款责任不妥。C明知B依法成立,仍坚持要求开办人承担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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