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的构成
某化工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销货物为60吨,单价12500元;接需方电话通知送货;结算方式为5吨铺底,滚动付款(化工公司的解释为第二次货物到达验收时付第一次的货款,第三次货物到达验收时付第二次的货款,以此类推),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化工公司向装饰公司发货10吨(仅发货一次),装饰公司收货,此后装饰公司也未通知其发货,装饰公司付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后化工公司以装饰公司预期违约不付余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对方支付剩余货款。法庭审理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购销合同及收获单据各一份。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的理解不一,对装饰公司是否构成预期违约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装饰公司构成预期违约,进而构成实际违约,应向化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按双方约定送货方式为接需方电话通知送货,但在长达半年之久的时间内,装饰公司仍未通知化工公司送货,使化工公司产生不安全感。另外,装饰公司主动付款20000元,此应视为装饰公司对付款方式变更为每批货到后即行结算,此时“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的约定应理解为每批货到后结算每批货款,包括铺底款,因此装饰公司已构成实际违约,应向化工公司支付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装饰公司不构成预期违约,更不构成实际违约,对原告的诉请应驳回。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意思非常清楚,至于装饰公司付款20000元的行为,仅是一种单方主动付款行为,并非是对原结算方的更改,“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的约定应是最后一批货到时即满合同约定60吨时对最后一批货款连同上批的货款及铺底款全部结清。装饰公司长期未通知化工公司送货,纵使化工公司产生不安全感,此也不能认定化工公司成立不安抗辩权,同时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装饰公司可随时通知化工公司提供第二批货,以履行合同。
法院支持了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