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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后未经保险公司核定的自行赔偿是否有效

来源:郝新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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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光宇公司诉称:2009225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2272010226200951216许,赵春才驾驶原告所有的“伊兰特”牌出租车(车牌号京BL0354)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苑宗苓驾驶的“威志”牌小轿车(车牌号冀JF9592)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苑宗苓受伤,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春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苑宗苓无责。后经献县公安交通监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赔偿苑宗苓修车费823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以赔偿苑宗苓修车费过高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130元。

    被告民安公司答辩称:原告自行赔偿苑宗苓8230元,当时被告并没有在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1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单方面赔偿对方损失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经被告重新核定,被撞车辆损失应为4005元。被告只同意按照重新核定后的损失4005元进行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130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光宇公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即应依法赔偿受害人苑宗苓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光宇公司已经向苑宗苓赔偿了车辆修理费8230元。民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就应当对光宇公司依法赔偿案外人苑宗苓的车辆修理费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光宇公司称虽然其实际赔付苑宗苓的车辆修理费为8230元,但在本案中只要求民安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813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对于民安公司辩称只同意按照其重新核定的车辆损失4005元进行赔付的辩解,因光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苑宗苓的车辆修理费为8230元,故本院对民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二千元;

    二、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六千一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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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郝新东
  • 执业律所: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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